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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人即 被告 孟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114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下稱原審)所判決之人實係

「徐仲暐」,其在警詢時冒名「孟憲瑋」乙情,業據證人徐仲暐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核與受判決人孟憲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案件警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6673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徐仲暐」於偵查、原審審判時均並未到庭,是檢察官於起訴時之起訴對象即有實質上之誤認,即檢察官之起訴對象為「孟憲瑋」,當然原審判決之受判決人亦為「孟憲瑋」,此非得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該判決之被告人別欄。

㈡又上開鑑定書及證人徐仲暐證詞之實質上證據價值,未經原

確定判決予以判斷,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審未曾審酌、評價此等證據資料,該鑑定書及證詞均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再依前揭新事證交互比對卷內卷證內容,實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受判決人過失傷害之事實認定,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證據之確實性,故顯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是檢察官為該判決之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本件再審,即有理由。又原審確定判決於未非常上訴審或再審撤銷前,仍有其形式上確定力,是有准予開始再審之必要。核諸首開判例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㈢至聲請書另以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再審,惟按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查本件係受判決人於原審偵查中警詢時遭徐仲暐冒名之情形,冒名人即徐仲暐並無虛構事實並申告受判決人,檢察官以此款事由聲請再審,容有誤會,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