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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亦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稱本件聲請本院調取案發路口監視器以證明其在行

駛肇事前,已確認左右無來車才通過,可獲無罪判決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然查:

⒈本件原審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主要係依據:被告供述(偵卷11-12頁、調卷偵卷13-14頁)、告訴人證述(偵卷21-22、23-24頁、調卷偵卷14頁)明確,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卷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偵卷31-35頁)、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影像擷圖、行車紀錄擷圖(偵卷49-61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交易卷39-40、49-54頁)、google明德路54巷口街景圖(交易卷55頁)等證據資料,此經原審判決論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甚明。

⒉依上揭勘驗筆錄所勘驗之畫面即係本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此有原審判決之勘驗筆錄(影片全長1分0秒,畫面內容為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及明德路54巷之路口)在卷可憑,且原審法院行勘驗程序時,聲請人、檢察官均在場,聲請人對原審當庭勘驗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易卷,第30-40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卷內既存且已踐行勘驗程序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屬誤會。

⒊又原審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本件被告辯解不可採之

理由:『參以被告自98年即領有機車駕照(偵卷41頁),係成熟之用路人,對於道路上各種高矮寬窄之車輛、腳踏車、行人行進中互相遮擋情形自有所預見,且無論是告訴人之車輛或訴外小客車均未有嚴重超速、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行車狀況,故被告自有確實注意自強南路路況後再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義務(即等待訴外小客車右轉完畢,視線較佳時再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不能執遭正常行駛之訴外小客車擋住視線即解免責任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可見聲請人僅係就原審已詳予調查、論究之事,徒憑自身之主張再事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不合,更非同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調查、指駁,且聲請意旨之主張經核均難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又聲請意旨所執係要求就卷內既存事證再予調閱,依形式上判斷,顯無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旨趣,爰不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本件聲請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