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世屏指定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世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顧世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7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11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龍潭區中豐路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適有陳擁珩騎乘腳踏車自中豐路往大昌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而與陳擁珩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擁珩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鈍挫傷、右膝挫擦傷併近端脛骨骨折及左膝鈍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膝,應予更正)等傷害。顧世屏明知其與陳擁珩發生交通事故,且陳擁珩已受有傷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顧世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擁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昌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13頁反面、15頁正反面、107頁正反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7-49頁、第55-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之行為,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且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執照規
制,且過失導致本案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2月、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肇事逃逸罪質不同,爰不以累犯加重。
㈦量刑:
⒈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之過失情
節非輕,被告自陳:當時我急著要帶我女朋友去醫院(偵卷第7頁反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肘鈍挫傷、右膝挫擦傷併近端脛骨骨折、左膝鈍挫傷等傷勢(偵卷第37頁),告訴人供稱:當下我傷得蠻重的,至少有半年都殘廢的狀態(本院卷第9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守法意識薄弱,可責性高
,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依法不得無照駕駛、闖紅燈,可責性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無削減之空間。
⒊又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坦承犯行,起訴後經法院通緝始到
案,審理時否認犯行,直至最後審理程序方坦承,延滯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並使關係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麗鳳、證人林昌毅)飽受訟累,迄今亦未努力修復或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遲至審理當天方起身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96頁),難認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參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被告自陳身體健康、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家庭支援系統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低,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無削減之空間。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後,衡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後,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