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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仁暉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以陳柏森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永強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邱雯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起訴書誤載為興仁路一段往榮民路方向,應予更正),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雯翎受有左手食指挫傷、左髖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黃仁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仁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91頁、交訴字卷第285頁、第291頁),核與證人陳柏森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邱雯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7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發案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基此,被告確因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知悉其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卻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堪認被告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以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執行前從事舞台燈光音響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皆為瘖啞人士之弟弟及後母(見偵字卷第7頁、交訴字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各異、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