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
張世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近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由後寮二路往同慶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與中山東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路段係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林俊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街接龍昌路由同慶路往後寮二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張世昌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俊沅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張世昌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俊沅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張世昌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雖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釀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告既已聞見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之當事人,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0號被 告 張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近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由後寮二路往同慶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與中山東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而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適有林俊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街接龍昌路由同慶路往後寮二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張世昌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俊沅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張世昌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俊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之機車左手把有與告訴人林俊沅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離去時,告訴人仍未起身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畫面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 ㈢被告駕車離去時,未獲告訴人同意。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