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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近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由後寮二路往同慶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與中山東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路段係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林俊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街接龍昌路由同慶路往後寮二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