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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學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學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鄭學澤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之內側車道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398號前時,突變換車道駛向路肩,自後追撞在路邊步行之MALONG ANGELICA PRADO,致MALONG ANGELICA PRADO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左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詎鄭學澤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MALONG ANGELICA PRADO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阻鄭學澤並報警,警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學澤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MALONG ANGELICA PRADO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開車開到睡著,我撞到告訴人後再往前開2、30公尺,後來停在路邊,有人跟我說有撞到人,我就趕快報警,撞到告訴人當下我是睡著的,但我發覺怪怪的、車子有異常,所以才將車子停在路邊,我沒有要逃跑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鶯桃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嗣於上午7時41分許,右偏往路邊行駛,在該路段398號前,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左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未下車即駕車離開,經路人於該路段418號前攔阻之並報警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暨密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41、43至45、47、49至51、63至65、6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突斜切駛出車道,直接衝撞路邊行人即告訴人,且車輛右前車頭撞擊道路旁水泥矮牆後,轉向駛入車道離去,告訴人遭衝撞而倒向車輛引擎蓋後滾落路面,被告駕車進入車道直線行駛,並在駛近內側車道施工路段及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之際,所駕車輛煞車燈均有亮起,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仍持續通過路口,緩慢往前行駛停靠路邊,於被告闖越紅燈期間則有路人快步朝被告車輛前進及持手機朝被告車輛拍照,並走至被告車輛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存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53至75、88至90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撞擊時,直接躺臥被告車輛引擎蓋上始跌落地面,被告豈有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況被告撞擊告訴人後,尚能精準操縱所駕車輛,駛離撞擊之矮牆進入車道,更能在車道施工路段及交通號誌轉換燈號之際適時煞車,亦與其所述其當時處於睡眠狀態不符;再者,被告當時駛離事故現場並闖越紅燈時,已有路人在後追趕之,且本件交通事故是由住都飯店及不詳男子先後以電話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被告業經民眾於遠處協助攔停之事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4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28854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係遭路人攔停始等待警員到場查緝,顯無因自行察覺有異而停車之情狀,足認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影響其注意力,而肇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明知告訴人遭撞擊倒地,卻未對其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駕車離去,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97頁)暨其犯罪情節、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