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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張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張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4頁、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徐

晨茗身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偵查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查時因被告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後續被告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另因告訴人未到而終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得上訴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