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芳瑜
邱鈺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其餘被訴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A09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5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楊梅區址)飲用金牌啤酒(600毫升玻璃瓶)3至5瓶後,於同日21時38分許,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楊梅區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A09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同)警員A03以妨害公務執行現行犯逮捕A08,明知在場警員A04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22時2分許在楊梅區址前道路,以行動電話貼近警員A03、A04等人臉部近距離攝影,並不斷靠近業經逮捕之A08,經警員數次勸阻、驅離仍持續為之,復以手推擠警員A04,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8、A09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第158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A08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第99至10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第162頁、第1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1份(見偵字卷第7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字卷第7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08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A09就如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警員A04於案發時有穿著警察制服,且於警員A03以現行犯逮捕被告A08後,有持行動電話貼近警員A03、A04等人臉部近距離攝影,並經警員A03、A04等人數次要求離開現場仍未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拿行動電話拍攝是覺得人民有自我保護的權利,因為我認為警察執法不當,A08當時已經發生車禍,且有向警察要求上廁所,警察沒有同意,A08只好就地解放。我沒有與警察發生推擠,是警察推我又撞我,還強制把我壓在地上,警察傷勢是他在壓制我時受傷,我認為我拍攝沒有影響警察,也是見義勇為在保護我剛認識的朋友,所以警察請我離開我才沒有離開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A09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第10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核與被告A08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00頁)、證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第11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3至138頁)及證人A03、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2至11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56頁)相符,並有妨害公務案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密錄器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2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至59頁、第63至69頁、第73至84頁、第131至132頁、第177至182頁)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A09雖否認如事實欄二、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是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而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1款、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又判斷是否為現行犯,僅從外形上經由慎重合理判斷,而認為具有犯罪嫌疑之行為情狀,即為已足,不以客觀事實上果真犯罪為必要。是如依上開標準而認被逮捕者係屬現行犯,因此使用強制力加以逮捕之行為,自屬依法令逮捕之行為。
㈡依警員A03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4年5月2日21時36分許至楊
梅區址係為執行巡邏勤務,該址為治安熱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與警員A04、副所長是執行巡邏勤務,楊梅區址是我們轄區治安重點場所,於同年度上半年有多次妨害安寧、鬥毆案件,所以經列為臨檢場所,當日行經時發現楊梅區址有亮燈、營業情形,所以下車察看。當天我走進楊梅區址前時,就看到A08往本案機車方向走,並突然發動朝我們的方向駛過來,我就喝令她先停車,因為楊梅區址之前報案內容都與飲酒有關,且楊梅區址是小吃部有販賣酒類,我們懷疑有酒後駕車情事,所以在距離約50公尺處以口頭、揮手方式請A08停車,但她就繼續朝我們的方向衝撞,且碰撞到我的手,因此造成我的手受傷,之後就明顯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41頁、第144頁、第146頁),而警員A03等人確係駕駛警車至楊梅區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第63頁、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則警員A03於執行巡邏勤務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1款規定於距離50公尺處以口頭、揮手方式攔停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A08,尚屬有據。惟警員A03於攔停本案機車過程中反遭本案機車撞倒,是警員A03鑑於被告A08上開行為,認其屬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此判斷亦屬慎重合理,則其對被告A08之逮捕,自屬依法逮捕之行為,故警員A03等人於案發時向遭逮捕之被告A08確認年籍資料等行為均係行使渠等法定職權無訛。至被告A08所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縱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乙、部分),然衡酌警員A03係作為執法第一線之司法警察,對於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該當現行犯,應容許其有一定程度之判斷空間,尚不能逕以事後偵查機關經調查後之判斷結果,即反推警員A03於行為當時逮捕現行犯之認定非合法,否則如第一線執法人員唯恐動輒得咎,因而不敢或不願依法執行法律,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恐將徒生更多危害,當不以客觀事實上被告A08果真犯罪為必要,是不因被告A08嗣經本院認定無罪而影響其係經警員A03依法逮捕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
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對A08進行身分查證時
,因為她表示身體不舒服,所以查證時間較長,沒多久A09就過來關心,但這件事情與A09沒有關係,所以我們就多次請她先離開,A09仍未離開而持續以行動電話對在場警員錄影,對我們用特徵式拍攝,藉端滋擾,影響我們查證A08酒後駕車等勤務,所以就請支援警力到場對A08、A09進行身分查證。我有看到A09推擠警員A04,她只有阻擋我沒有推擠我,在場警員都沒有對A09動手、抓手、推擠,只有在逮捕A09時有碰到她。我們請A09離開現場時,她仍持續在現場沒有離開。我於案發時會對A09反覆稱「妳不要再碰我」等語,是因為A09一直想要靠近A08,我在處理A08的案件,不應該有其他人一直靠過來,且因為A09會碰到我,所以我就以手阻擋她離開,但我沒有推擠A09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1至143頁、第146至147頁);證人A04於偵訊時證稱:在戒護A08時,A09就一直質問我們在做什麼,並拿行動電話近距離拍攝我們,且數次要接近A08,我們阻止她,她就對我們推擠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聽到A03用無線電呼叫支援,我到現場後,就看到A03已經將A08壓制在地,後來會注意到A09是因為她拿出行動電話來錄影,並大聲問我們在做什麼,因為有警員遭衝撞所以我有與勤務指揮中心報告,請調度更多警員到場,我負責在A03旁邊戒護現場。此時A09就一直過來錄影,有請A09不要打擾我們,但A09情緒越來越激動,隨後我向A09表示警告,A09還是一直靠近A08,接著我向她為第二次警告、請她離開,經我2次警告,A09都沒有離開,持續留在現場,之後就動手推我胸口。因為當時在場警員已經在A08旁圍一圈戒護,避免有其他人衝入現場,但A09就是衝到A08旁邊拿著手機錄影,我有把她擋下來,請她不要再靠近,但A09一直覺得我們阻擋她與A08接觸是不合法的行為,就有揮舞之手勢,揮舞時有碰到我們身體,她很靠近我時,我就會請她不要再靠近,當時我已經到A08旁邊沒辦法繼續退,可是A09又會繼續往前,我就有用身體阻擋她,她就會想把我撥開或是繞過我,過程中就會撞到我的身體,所以我有一直叫她不要用我們拐子、不要抓我們、不要再攻擊我們、不要再碰我們、不要再靠近我們。最後一次她靠近我時就不是想要用繞圈的方式,而是直接用手推我,我們在場警員沒有人有推A09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2至156頁);及證人A02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楊梅區址有目睹A09一直在推警察,警察一直叫她離開,但A09一直不離開,一直持行動電話在錄影,還繼續大小聲推警察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楊梅區址當時有一名女生酒駕,遭警察上銬,另一名女生一直在旁邊叫囂,並拿行動電話錄影說要發布在爆料公社上,警察請她不要影響執法,但是她不聽勸阻,繼續叫囂,並與警察發生推擠、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看見A08遭警員壓制上銬,而A09則在旁與警員爭吵叫囂,並持行動電話說要將警察錄起來發布在爆料公社,警察有向她表示在處理公務,請她離開,講了約2至3次,沒有用手阻擋,只有口頭請她離開,但她還一直持行動電話靠近警察、靠近A08不離開,繼續圍繞在現場拍照,後來他們就發生推擠、肢體衝突,A09就遭警察以妨害公務執行現行犯逮捕。我沒有看到警察先推擠A09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3至137頁);被告A08於偵訊時供稱:我跌倒後有看到A09以行動電話對警察錄影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此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2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至59頁、第63至69頁、第73至84頁、第131至132頁、第177至182頁)相符,復依本院勘驗擷圖圖片編號10至13、16至1
9、22、28、30(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第179頁、第181頁),被告A09確均係以行動電話緊貼警員臉部之方式攝影,致警員受此影響無法專心確認被告A08之年籍,是依上開供述,被告A09於被告A08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不斷靠近被告A08,並持續以行動電話近距離拍攝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同時大聲叫囂,以此干擾警員對現行犯即被告A08確認年籍,是警員為排除此一危害狀況且於案發時確遲無法即時制止、排除,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數次以口頭請被告A09離去而將被告A09驅離之舉措,亦係依法行使渠等法定職權甚明。
㈤再觀諸本院勘驗警員A04配戴之密錄器及被告A09提供之現場
影像(檔案名稱:025_0502_220221_098.MP4、2025_0502_220524_099.MP4、2025_0502_220825_100.MP4、-e1be30c0-0000-00e0-95e0-00000000a0fe.mp4),警員丙即警員A03(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6頁)數次向被告A08表示「妳報證件,妳叫什麼名字,報證件」、「沒辦法,妳證件多少」等語,隨後被告A09走至警員身旁,經警請其離開,被告A09即拿出行動電話錄影,並照向警員甲即警員A04(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5頁),警員A04隨向被告A09表示:妳現在不要直接拍我的臉喔,妳現在不要直接拍我的臉喔等語,警員乙(年籍不詳)以左手阻擋被告A09繼續往前,警員A03則持續向被告A08詢問證件號碼,接著警員A04伸出左手將被告A09隔開,並稱「妳不要再靠近我們了喔」。被告A09仍持續拿著行動電話錄影,數次大喊「你靠近我幹嘛,員警編號報出」、「員警編號報出來」、「你不要碰我」等語,警員則不斷請被告A09去旁邊、不要靠近我們、請離開等語。隨後可見警員A03以右手抓著被告A09左手手肘,左手抵著被告A09右肩,被告A09則以左手抵著警員A03右肩,仍持行動電話對著警員A03之臉部拍攝,此時警員A03稱:不要再推我喔,再推我就辦妳妨害公務喔、警員A04稱:妳不要再抓我們了,不要再攻擊我們了,我跟妳說,我們今天沒有要針對妳,請妳去旁邊,同時警員A03仍抓著被告A09之左手。另於114年5月2日22時7分41秒許,被告A09以手數次揮向警員A04,鏡頭因此發出碰撞聲並晃動,被告A09即後退並說:停停停停,警員A03即稱:請妳冷靜一下、警員A04稱:妳去旁邊啦,妳冷靜一點好不好,妳不要再推我了,警員A03再稱:證號多少,妳再推我就辦妳妨害公務、如果妳沒辦法控制妳的情緒我會依法管束妳,我已經跟妳講清楚了,警員A04復稱:妳一直用我們拐子,妳剛才就一直用我們拐子,怎樣,妳在大聲什麼等語,隨後於114年5月2日22時8分20秒許,警員A03左手舉起要阻擋被告A09,被告A09則以右手不斷推開警員A03之左手,並推擠警員A03之胸口,同時稱我有錄影喔、我有錄影喔,隨後經警員A04為第1次警告,在場警員並商請路人將被告A09帶走,被告A09即稱「你們敢推我敢壓我,我犯法了嗎」,即上前與警員A03等人推擠,警員A04則伸手欲制止被告A09,遭被告A09以右手甩開,警員A03、A04則陸續為第2次警告,惟被告A09仍大喊「來啊來扣押我啊」,並於114年5月2日22時9分35秒許,向前推警員A041下,此時鏡頭明顯晃動,在旁警員立即伸手欲制止被告A09,雙方發生推擠,被告A09即遭壓制在地、上銬逮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2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至59頁、第63至69頁、第73至84頁、第131至132頁、第177至182頁)附卷足稽,復參以前揭供述及證人A03、A04、被告A08、A09在楊梅區址前道路現場照片上繪製案發時警員對被告A08確認年籍處、被告A09所在處(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3至189頁),可見被告A09於案發時確均係在被告A08周圍徘徊、不願離去,且以近距離對警員臉部攝影之方式干擾警員執行職務,客觀上有妨害警員查緝現行犯之情形,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復於114年5月2日22時9分35秒許有明確推擠警員A041下之舉,並致警員A04配戴之密錄器鏡頭因此晃動,可證力道非小,益徵被告A09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目的,即是保護公務之執行,維持
公務職責之完整實現。被告A09於警員數次以口頭表明係在執行公務請其離開,並試圖將其自楊梅區址前驅離時,仍執意滯留於現場,且不斷以手部揮舞、碰觸警員,甚至為推擠警員之舉動,此除有警員A04、A03及A02之證詞為據外,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誤,顯見被告A09非但客觀上有近距離拍攝警員臉部、推擠警員以阻礙公務執行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也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
五、至被告A09雖主張未與警員A04發生推擠,然觀之上開密錄器及被告A09提供之影像,警員A04、A03等人於驅離被告A09之過程中,確有以手阻擋被告A09而與之發生肢體碰觸,惟縱認被告A09於此過程中將警員之手揮開等消極不配合、掙脫或閃躲之舉措,非屬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然被告A09除上開舉措外,尚有以手推擠警員A04之對抗、反制行為,業如前述,此已屬積極之強暴行為,非僅止於消極不配合、掙脫或閃躲而已,是被告A09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另被告A09雖主張其拍攝係為保護人民權利、見義勇為,然被告A09係持行動電話緊貼警員臉部近距離拍攝、叫囂,並不斷靠近被告A08,實已干擾警察執行職務,對公權力業生具體妨礙,非僅單純為紀錄警員執法過程而拍攝,難認其手段不具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此外,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仍該當妨害公務執行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然被告A09認為警員逮捕被告A08之過程有瑕疵,自應循法定程序救濟為之,不得擅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A04施以強暴行為,是被告A09辯稱未有施以強暴或無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亦無可採。而警員A04就其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勢,究係因遭被告A09推擠所致(見偵字卷第113頁),或係於壓制被告A09時造成,而與遭被告A09推擠無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6頁)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然警員A04是否有因被告A09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犯行成傷,尚與妨害公務執行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A09此部分辯解,當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09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A08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核被告A09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騎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則被告A08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侵害交通往來安全,對公眾已生危害。被告A09明知警員A04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執意以手推擠,妨害警員A04執行職務,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A08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9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A08前有涉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素行、被告A09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A08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6頁);被告A09自述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未婚、需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警員A03見被告A08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隨即上前攔停被告A08,詎被告A08明知警員A03在旁邊要求其停車,如加速衝撞將造成警員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員A03,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3執行公務,警員A03隨即遭到本案機車碰撞而受傷倒地,並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A08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8涉犯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8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A03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警員A03傷勢照片1份、怡仁綜合醫院114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A03)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楊梅區址前道路,且騎乘本案機車時有開啟車燈等情,惟否認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衝撞警察意圖,當時我看見警察從樹叢竄出來,我嚇到往旁邊騎,我只是想將本案機車往旁邊騎,沒有注意到警察在那邊。當時楊梅區址道路昏暗,有人突然衝出,我嚇到往旁邊閃,就有人把我拽下車、壓在地上,我不清楚我有沒有撞到人,我是覺得被拽下車,不是自己倒地,我當時雖然有開車燈,但是因為那邊沒有路燈,還是很暗、很黑,看不清楚。衝出來的那個人我看不清楚,也沒有看到對方穿什麼衣服,亦無法辨識對方身分,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在騎乘本案機車時沒有看到警察等語。經查:
一、被告A08有騎乘本案機車在楊梅區址前道路與警員A03手部發生碰撞,並致警員A03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雙膝挫傷等節,業據被告A08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核與警員A03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2頁)相符,並有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114年5月2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53頁)、怡仁綜合醫院114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55頁)、傷勢照片(警員A03)1份(見偵字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37至1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楊梅區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租10803)永美路、仁美路口-3.仁美路與仁美路38巷口(全)-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一輛警車閃爍紅藍燈由右下方駛至道路中間停下(畫面時間114年5月2日21時35分35秒至同日21時35分55秒間)。警車右側車門開啟,惟因燈光昏暗無法看清是否有人下車,隨後車門關上後,警車即駛離現場,並可見有2人一前一後走至紅圈處即楊梅區址前道路(畫面時間114年5月2日21時35分56秒至同日21時36分11秒間)。紅圈處出現疑似車輛大燈之亮光,該燈光移動一小段距離後即停止,隨後有人拿著手電筒跑至該燈光前方,除可見該處燈光持續閃爍外,無法看清現場實際發生情形(畫面時間114年5月2日21時36分19秒至同日21時36分50秒間)。一輛警車閃爍紅藍燈由上方駛至紅圈處對向之路旁停下,並有1人自駕駛座下車走向紅圈處,紅圈處持續發出些微亮光,隨後全暗,惟均無法看清現場實際發生情形(畫面時間114年5月2日21時36分51秒至同日21時37分21秒間),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第63頁、第71至72頁)可憑。輔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另1名警員有沒有開手電筒我沒有印象,A08有無開啟本案機車車燈我也不記得,楊梅區址有沒有路燈我也不清楚。楊梅區址前的視線不算明亮,算黑,但是楊梅區址有開燈,該燈光可以看見A08發動本案機車處,不過我所在的位置有無燈光我不清楚。我的制服應該沒有反光條,但我同事的有無反光條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4至146頁),而警員截取之案發現場照片,紅圈處僅可見極微小亮光,全無法看清楊梅區址前房屋、道路或停放車輛(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佐以被告A09提供之楊梅區址前道路於晚上之照片(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3至105頁),僅略見道路旁為草叢、有停放車輛,道路中間則近乎全黑,並經證人A03證稱:此照片之光線與案發時相同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本案案發時為晚上,楊梅區址前道路未設有路燈,僅有不明光源之微弱燈光,視線昏暗,惟被告A08既係站在有光源之楊梅區址前發動本案機車,而得為警員A03等人所見,尚與常情相符,然警員A03等人係站立在無路燈、無明顯光源之楊梅區址前道路上,自難僅憑警員A03證稱可見位在光源下之被告A08,即推論被告A08於案發時亦得看見且確實已見警員A03等人站立在楊梅區址前道路上,是被告A08所辯,尚非無據。
三、而證人A03於偵訊時供稱:楊梅區址前只有一條路可以出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A08停車時,有著制服表明警察身分,距離她大約50公尺遠,沒有以麥克風說,只有以口頭表示並揮手示意。我所在之道路大約可供1至2人並排行走,也是從楊梅區址離開的唯一道路。
原本我與另1名警員係站在道路約正中間位置,我看到A08朝我的方向騎過來,她撞到我的時候有往她的右手邊偏,並向其右側倒地,本案機車車頭也往右方偏,我則往我右方閃躲,最後撞到我左側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0頁、第143至144頁、第146頁),而被告A08則供稱:我要摔車前看到有人衝出來,因為道路是暗的,我嚇到有往右邊閃,怕撞到他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3頁),佐以楊梅區址前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3頁),足見楊梅區址前道路狹窄,確僅得供1至2人通行,而於案發時楊梅區址前道路已為警員A03及其同事佔據,顯見楊梅區址前道路應幾無可駕車通過之空間,倘強行通過,即有極大可能與警員A03正面發生碰撞。惟依警員A03前開證述,被告A08於發生碰撞時,本案機車車頭係向右偏駛,且本案機車與警員A03發生碰撞處為警員A03左側,是依上開供述、本案機車行向及車頭方向,被告A08於案發時似有迴避碰撞之舉措。輔以警員A03及被告A08在楊梅區址前道路現場照片繪製之碰撞處均係面向馬路之右側草叢附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3頁、第187頁),則被告A08駕駛本案機車行經楊梅區址前道路前,主觀上是否知悉執行勤務之警員A03正站立在道路上,仍逕直朝警員A03衝撞,而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執行勤務之警員A03施以強暴之主觀犯意,或係於駛至楊梅區址前道路時,始突見警員A03,因閃避不及而與警員發生碰撞,即非無疑。
四、況被告A08於案發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其受酒精作用影響,致其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等均應有所減低,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楊梅區址要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前,沒有聽到警員要我停車,也沒有看到警員,當時楊梅區址前道路是暗的,我是在閃躲前才聽到人聲,但不知道對方說什麼,也看不清楚對方,那個地方很暗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3至164頁),而楊梅區址前道路燈光昏暗,警員A03僅以嘴巴、揮手之方式在與被告A08距離約50公尺之楊梅區址前道路上表明警察身分而試圖攔停被告A08,被告A08確有因燈光昏暗、注意力降低等節未見警員A03站立在該處之可能,是被告A08所辯實非無稽,自難僅憑警員A03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穿著警察制服、搭乘警車到場、表明警察身分,即據以認定被告A08在楊梅區址前已見聞前方道路上有人影,及該人即警員A03為身著制服之警察,且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公務等節有所認識。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8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8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