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吉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9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道路中央雙黃實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適有行駛在對向車道後方之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少年女A07(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直行而來,見A09欲駛出雙黃實線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致A03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關節面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及半脫位、牙齒外傷性斷裂、頭部挫傷、唇撕裂傷等傷害,及A07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對二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A03撤回告訴,詳後述理由欄貳、不受理部分之理由)。A09明知A03因其欲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急煞摔車,並知悉坐於機車後座之A07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跨越雙黃實線後迴轉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9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54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21頁、第75-76頁),並有告訴人、被害人A07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共計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12張、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31-35頁、第41-46頁、第77-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自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交訴字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固同時導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及後座搭載之被害人兩人分別成傷,然而被告僅有一個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被害人個數於肇事逃逸罪罪數之認定不生影響,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自無需就肇事逃逸罪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之研討結果)。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少年犯罪,就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以彌補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75-76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坦承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被害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道路中央雙黃實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適有行駛在對向車道後方之告訴人騎車搭載被害人直行而來,見被告欲駛出雙黃實線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關節面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及半脫位、牙齒外傷性斷裂、頭部挫傷、唇撕裂傷等傷害,及被害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除自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外,另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見偵字卷第19頁,此部分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二人已於115年3月10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53頁、第61頁、第75-76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