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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龐知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龐知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龐知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正路2段473號前而左偏欲至對向小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車道,適有陳定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定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右膝擦傷、右腳挫傷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龐知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定榆撤回告訴,本院就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龐知蘭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龐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故後,未對告訴人

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至3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1名子女,暨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