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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麗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黃錦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欲左轉至民族路370巷(下稱本案巷口)時,適有鄭仲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駛至,為閃避黃錦麗之車輛,緊急煞車而自摔,鄭仲軒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及扭傷、左肩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詎黃錦麗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鄭仲軒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錦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交訴字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仲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目擊者林懷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調院偵字卷第9至15、29至31頁;交訴字卷第119至13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7、41至45、53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詳後述),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交訴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駛至本案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駛入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70巷,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向駛至,為閃避被告之車輛,緊急煞車而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及扭傷、左肩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懷媗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本案巷口時,適有證人鄭仲軒騎乘乙車駛至,證人鄭仲軒緊急煞車而自摔,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見交訴字卷第90至91、143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見交訴字卷第91、14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騎乘之乙車之證人鄭仲軒發

生交通事故,致證人鄭仲軒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訴字卷第90至91、143頁),核與證人鄭仲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目擊者林懷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調院偵字卷第9至15、29至31頁;交訴字卷第119至13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41至45、53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節

錄勘驗筆錄,見交訴字卷第151至154頁)⑴於00:01:23時,被告騎乘甲車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該

路段為雙向兩線道,不同向車道係以白色虛線分隔)從畫面左方往右方直行,證人鄭仲軒騎乘乙車待甲車經過後,右轉至民族路上直行在甲車後方,兩車間隔一段距離。

⑵於00:01:30時,甲車開啟方向燈,兩車距離拉近。

⑶於00:01:37時,甲車仍保持方向燈開啟之狀態,向畫面左方偏移。

⑷於00:01:38時,對向機車在甲車左側直行而過,甲車向左

偏移時,後輪左側下方有一圓形水溝蓋;於00:01:39至00:01:42時,甲車向畫面左方即民族路370巷左轉,可見轉角有一綠色路牌,乙車在甲車後亦向左轉,甲車於轉彎後向畫面左方偏移,乙車旋倒地。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案交

通事故地點,即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及同市區民族路370巷,均為雙向各單一車道,被告騎乘甲車與證人鄭仲軒騎乘乙車均行駛在同向之同一車道,被告在前、證人鄭仲軒在後,準此,被告騎乘甲車與證人鄭仲軒騎乘乙車,即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同車道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被告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之餘地。從而,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公訴意旨所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鄭仲軒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與證人鄭仲軒間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由後車之直行車駕駛人即證人鄭仲軒負起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而非要求屬前車之被告負擔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再者,證人鄭仲軒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時我只能緊急煞車,因為對方(即被告,下同)在距離我2公尺前再次轉彎,距離太近我已無法閃避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告違規轉彎一剎那,我與對方只有距離1公尺,不到1秒的反應時間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2頁),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車速大約時速30公里,與對方的車距大約1至2公尺,距離非常近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證人鄭仲軒看見前方被告騎乘甲車有突發狀況時,只有不到1秒之反應時間,僅能以緊急煞停之方式因應,由此堪認應係證人鄭仲軒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即被告騎乘之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急煞而自摔倒地,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⒌另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

會)覆議結果,經覆議會認定:鄭仲軒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黃錦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5日桃交安字第1140088226號函及所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49至54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自屬可採,益足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一、駕

駛行為:黃錦麗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沿民族路由龍源路往中正路三林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行車分向線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行左轉彎後再行左偏左轉欲進入路外空地,因未正確使用方向燈光左偏行左轉彎,突遇同向後方由鄭仲軒所駕駛之重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柒、鑑定意見:黃錦麗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正確使用方向燈光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14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4000467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17至25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係提供法院審理案件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甲車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00:01:30時,即已開啟左轉方向燈,至00:01:37時仍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移,嗣於00:01:39至00:01:42時,始向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70巷左轉,可見被告於左轉進入民族路370巷前,已提前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顯示達10秒以上,同時配合靠左偏行等準備轉彎之行車動作,已足使後方車輛辨識其行向,並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外,由上開證人鄭仲軒之證述及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鄭仲軒騎乘乙車在後,未與前方被告騎乘之甲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察覺前方有突發狀況時,所餘時間及煞停距離均已不足,已無法避免其須採取緊急煞車措施,終因操控失當而自摔倒地。是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縱被告當時左轉進入民族路370巷,欲再向左偏行進入路外空地時,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證人鄭仲軒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已無充足時間得以安全減速或採取有效避讓措施,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仍屬無法避免。從而,證人鄭仲軒自摔受有傷害之結果是否能歸責於被告,仍有疑問,前揭鑑定意見所認定被告之肇事責任,未能充分考慮上情,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