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翔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高文洋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兼衡以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輕,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且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等情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3號被 告 王志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巿蘆竹區南青路由青埔往南崁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同巿區南青路與富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傅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與王志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傅文彥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及在上址富昌街口停等紅燈由王秋宏、紀凱文2人所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118-NBS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傅文彥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因車禍(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及腹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傅文彥之配偶陳佩君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巿蘆竹區南青路與富昌街交岔路口右轉時,與死者傅文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死者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2張、後方不詳機車駕駛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FFYE6761)光碟1片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巿蘆竹區南青路由青埔往南崁方向行駛,駛至南青路與富昌街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與死者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死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沿桃園巿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之事實。 3.案發之日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26張 死者因車禍(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及腹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死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