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世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劉世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自用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永安路1143巷口,其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時安全帽應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所配戴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繫妥,以致安全帽掉落地面,適有林怡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向行駛在其後,為閃避該安全帽而人車倒地,致林怡婷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撕裂傷、左側髖部挫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詎劉世富明知林怡婷因閃避安全帽而摔車受傷,於與林怡婷交談後,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反逕自撿拾安全帽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世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過失傷害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4號【下稱偵卷】第7至14、110、111頁、本院第76、77、131、14
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0、110頁,本院卷第132至138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114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39至43、63至74頁,本院卷第80、81、83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安全帽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掉落至地面,而告訴人騎乘A車行經同一地點,摔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且其於上開時點知道告訴人摔車,並於與告訴人交談後先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是回去撿本案安全帽,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摔車,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並叫他去調監視器,且跟告訴人說監視器可能會壞掉,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有受傷,也沒有跟我說他是因為本案安全帽而受傷,告訴人跟我說他沒有怎麼樣云云。惟查:
⒈本案安全帽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掉落至地面,而告訴人騎乘A
車行經同一地點,摔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於上開時點知道告訴人摔車,並於與告訴人交談後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4、110、111頁、本院第76至78、131、132、142、143頁), 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0、110頁,本院卷第132至138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114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39至43、63至74頁,本院卷第80、81、83至8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點騎乘A車前往上班途
中,見本案安全帽掉落於地面,因而緊急煞車,致不慎摔倒,我當時左腳踝的皮肉幾乎都沒了,也有挫傷。其他機車駕駛人見狀,便停下來協助將A車移置路旁,並將本案安全帽置於A車坐墊上。其後,被告亦前來與我交談,我有告知被告我係為閃避本案安全帽而摔車,且我傷口正持續出血中。被告當下並未告知我本案安全帽係其所有,而是詢問我是否看見掉落本案安全帽之騎士為何人,以及是否已報警處理;我則告知被告,掉落安全帽之人可能係一名穿著黃色外套之騎士,且我已報警;被告就跟我說,監視器應該壞掉,找不到該騎士了。嗣後被告於我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取走本案安全帽後離去,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見偵卷第23至27、110、111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附件截圖可見,於畫面時間8時17分41秒,本案安全帽掉落於地面,於畫面時間8時17分43秒,本案安全帽在地面滾動導致告訴人摔車,於畫面時間8時17分49秒,其他機車駕駛人停車協助告訴人,於畫面時間8時18分35秒,被告走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交談,於畫面時間8時20分37秒,被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83至89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因本案安全帽而摔車,及被告與其交談後便離去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依據敏盛綜合醫院於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當日因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撕裂傷、左側髖部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就醫(見偵卷第31頁),此亦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之傷勢狀態相符。再酌以被告陳稱:與告訴人不認識,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自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係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應屬可採。⒊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曾告知係因本案安全帽而摔倒受傷,然告
訴人就其摔倒在地後,被告上前關切,並告知其係因閃避本案安全帽不及而摔倒受傷乙情,證述明確,且該證述内容堪以採信,已論述如前。況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就告訴人受傷及後續處理有所交談,衡情對話內容當及於告訴人摔車受傷之原因或責任歸屬,益徵告訴人當時確有告知被告其摔車之原因。再者,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用路經驗豐富,其發現本案安全帽掉於馬路上而返回撿拾時,卻見告訴人摔倒在地,自可推知該事故極可能與本案安全帽有關,且其既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提及調閱監視器,當可推知其自忖告訴人受傷與其有關,否則當不致有此提議。被告固辯稱當時路上還有其他人,也可能因其他原因致告訴人摔倒受傷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見當時路況正常,本案安全帽掉落前並無特殊情事,被告亦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無異狀,其見靠近本案安全帽掉落所在地之人無故摔倒,自可推知與其相關,對於其為肇事原因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配戴適合頭型的安全帽,使安全帽不致上下左右晃動,卻未將其所配戴之安全帽繫妥,以致安全帽掉落地面,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始終否認犯行,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已屆清償期仍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153、155、159頁)。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