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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頎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頎瑞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頎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罪數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預見告訴人郭雨欣因該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受傷,卻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其施予必要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釐清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其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均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直至本院通常庭準備程序中始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認為5,000元金額太低,希望用20萬元調解等語,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主文 1 丁頎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頎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8號被 告 丁頎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頎瑞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龍興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山東路2段247號前,欲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郭雨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間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郭雨欣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詎丁頎瑞明知雙方發生擦撞,且見郭雨欣左右搖晃不穩,可預見郭雨欣因本件車禍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郭雨欣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雨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頎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其過失導致本件事故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知道有發生擦撞,我有稍微停下來,但沒有下車,我想說是後照鏡擦到,我看到郭雨欣左右晃,好像沒事,我就駕車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雨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未顯示右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與行使中間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且擦撞當時告訴人左右不穩晃動,被告仍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顯示右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此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次查,被告既供承事故當時被告明知其駕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因擦撞不穩晃動此情,其主觀自知悉已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卻末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下車確認告訴人傷勢情況,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是被告主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