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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玉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玉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育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該處外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快車道,應予更正)臨時併排停車,並於該處道路從事卸貨工作,適告訴人莊路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上開路段最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為閃避上開營業大貨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重心不穩向左傾倒,遂與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由被告鄧玉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行經告訴人右側、由黃文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被害人救護於不顧,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伊當時僅有聽到汽車後側傳來像是東西丟到車子的碰撞聲,伊下車查看時又見到告訴人的的後視鏡掉落在地,便以為是告訴人的機車與旁邊機車發生碰撞後,後照鏡脫落飛砸到伊汽車後側的葉子板,伊想說伊只是被砸到車的被害人,既已向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伊的車損,整起事故應與伊無關,且告訴人雖有受傷但狀態OK,又有路人有幫忙報警、叫救護車,伊已獲告訴人首肯後才離開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偵卷第7至12、114至116頁;審交訴卷第49頁;交訴卷第46至51、80至82頁)。經查:

(一)被告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知(偵卷第38頁),當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向左傾倒,並撞擊本案汽車之右後側,參以本案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確已於事故發生後,斷裂掉落於地,又本案汽車之右側車門確留有撞擊痕跡等節,亦有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84至86頁),核與被告迭稱:伊當時僅有聽到汽車後側傳來像是東西丟到車子的碰撞聲,伊下車查看時又見到告訴人的的後視鏡掉落在地等語(偵卷第7至12、114至116頁;審交訴卷第49頁;交訴卷第46至51、80至82頁),大致相符。考量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甚短,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在於被告駕駛視線死角之本案汽車右後側,則其當下是否得僅由碰撞之力量傳導或聲響,即辨明其係與他人撞擊而肇事,而非遭物體飛砸,並非無疑。衡以其下車察看時又見到本案機車後視鏡脫落於地,亦徵其確可能因此誤認碰撞聲發生之原因。輔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事後看到警方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與本案汽車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34頁),是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甚短,連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都係於案發後檢視監視器畫面方釐清其有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更難認被告有辦法於本案汽車右後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剎那,即釐清此一碰撞係本案機車撞擊所致,而非其後視鏡噴飛碰撞所生,進而理解其已肇事。故被告辯稱其於事發當下確實不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與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事故的處理經過大致上如被告所述,被告有下車處理,伊也有向被告反應伊是因為本案貨車在路邊違停才會偏向本案汽車方向並與之發生碰撞,但因為事隔已久,伊對於伊當時是否親口跟被告說其可以離開,已沒有印象等語(交訴卷第81至82頁),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下受傷,人不舒服,伊只知道本案汽車駕駛有下車跟伊對話等語(偵卷第34頁),可認告訴人確有可能已有同意被告離去之舉,惟因當時甫受傷、身體狀況不佳,而在事後對於其與被告之具體對話內容與細節記憶不清。則被告辯稱其係獲告訴人同意後方離去,並未逃逸等語,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所辯其未有逃逸,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