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育榮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育榮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該處外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快車道,應予更正)臨時併排停車,並於該處道路從事卸貨工作,適告訴人莊路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最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為閃避上開營業大貨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重心不穩向左傾倒,遂與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由鄧玉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行經告訴人右側、由黃文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原定宣判期日前,已成立和解,被告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115年5月27日、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匯款證明影本3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