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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民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0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0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興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莊子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陳志民前方,陳志民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莊子壘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部、左腳踝(外傷致)挫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志民明知莊子壘勢必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

二、陳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4時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由沈君彥經營之華興駕訓班(下稱華興駕訓班),徒手竊取駕訓班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前往華興駕訓班,再次徒手竊取

汽車鑰匙2把、現金100元、泡麵及零食等財物,得手後再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國民運動中心,並在上址游泳池之更衣室內,因見薛喬峻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皮包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志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3、4「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3、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該時間前往華興駕訓班,然辯稱:我是去場勘,看辦公室現場的狀況,但我沒有拿抽屜現金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進入華興駕訓班辦公室內,但僅係了解辦公室之地理環境,未有搜索或竊取財物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君彥(下稱證人沈君彥)於警詢證稱:華興

駕訓班於112年11月21日4時2分許遭不明人士偷竊,我今天早上9時許進到公司上班的時候,發現公司的錢不見,我也發現辦公室內攝影機被轉向,戶外攝影機2隻被剪斷,辦公室櫃台抽屜內現金2萬至2萬5千元遭竊取等語(偵卷26893號第19-21頁)。可見,證人沈君彥當天發現辦公室內攝影機遭轉向後,隨即報警處理,無任何耽擱,且被告亦確有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4時2分許,進入華興駕訓班辦公室,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26893號第31-39頁,本院卷第90頁),佐以,案發地點華興駕訓班辦公室,考量案發地點之作用、性質,本案失竊金額等,應認證人沈君彥證述具有信用性。又證人沈君彥係於案發當日上班時段一發現失竊現金2萬元後,旋即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卷26893號第51、53頁),故被告辯稱:那2萬元在112年5月29日我友人過世前就已經丟了(本院卷第122頁)等語,應無足取。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第一次去看現場情形,之所以會將監視器

轉向,是因為監視器有照到我,我把監視器轉向後我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觀諸華興駕訓班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進入華興駕訓班辦公室內逕自往攝影機方向前進,並將攝影機鏡頭轉向牆壁處,致無法攝錄被告於辦公室內之舉止(偵卷26893號第37-39頁)。若被告確實係要場勘環境,何須一進入辦公室內直接將攝影機鏡頭轉向,以免瓜田李下之嫌。況被告進入辦公室後至證人沈君彥發現財物遭竊這段期間,僅有被告出入辦公室,應可排除被告以外他人竊取該2萬元之可能性,足認本案2萬元係被告所竊取。況被告於114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12年11月21日4時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華興駕訓班竊取抽屜內現金2萬元?)有拿幾千元,我有這邊的鑰匙,錢放在會計的抽屜內,只有幾千元等語(偵緝卷803號第58頁),故被告事後辯稱,我只是去場勘,看辦公室現場的狀況,我沒有拿抽屜現金,我根本不知道錢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90頁、124頁),要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又案發當時(112年11月21日)華興駕訓班辦公室負責人為陳春玉,證人沈君彥負責場務,前班主任死亡後(112年5月29日,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即無住在華興駕訓班,業據證人沈君彥證稱在卷(偵卷26893號第20頁),足見,被告與華興駕訓班辦公室難認有何關聯性,被告亦非辦公室支配人、管理人或利用人,其為何要前去看現場情形、觀察地形?尤甚者,如被告確想要看現場情形、觀察地形,為何要特定挑選凌晨4時2分許該時段?為何不於日間上班時段再前去場勘?為何要刻意挑選無人利用在場時段?可證,被告辯稱,我只是去場勘,並沒有拿現金等語,要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本院卷第94頁),為有理由。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見,被告前於11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記取教訓,僅逾2年之久,又陸續犯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關於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莊子壘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告訴人莊子壘所受傷勢為:左手部、左腳踝(外傷致)挫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偵卷7441號第29頁),傷害難認嚴重,告訴人莊子壘已無意追究(偵卷7441號卷第121頁),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街○○○0000號第33頁),被告雖未為及時救治,或留在現場處理,告訴人莊子壘應仍有相當可能得到他人救治協助,應認被告肇事逃逸所生危險,尚難認為明顯、重大;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恣意行竊,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守法意識薄弱,念及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汽車鑰匙2把、現金100元、泡麵及零食、現金2,000元,均屬被告為附表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卷7441號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89-94頁、117-12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子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7441號第21-23頁反面、77頁正反面) ⑶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7441號第29頁)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道路○○○○○○○○○○○○0000號第33-39頁) ⑸案發地點及車損照片(偵卷7441號第45-51頁) 陳志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卷7441號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89-94頁、117-12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沈君彥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26893號第19-21頁) ⑶車輛BCS-053詳細資料報表(偵卷26893號第29頁) ⑷112年11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偵卷26893號第31-47頁) ⑸ 一、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卷7441號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89-94頁、117-12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沈君彥於112年12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26893號第23-25頁) ⑶112年12月2日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26893號第33-39頁) 一、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2把、現金新臺幣100元、泡麵及零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㈢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卷7441號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89-94頁、117-12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薛喬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42158號第23-25頁,審交訴卷第55-56頁) 一、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