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C THUAN (中文名:阮德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UC THU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THUAN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日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敬三街直行往敬三街209巷方向行駛,途經敬三街與莊二街交岔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與張譯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街口發生碰撞,致張譯云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膝蓋擦挫傷及臀部、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譯云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NGUYEN DUC THUAN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張譯云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張譯云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NGUYEN DUC THUAN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未經張譯云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張譯云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張譯云,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譯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NGUYE
N DUC THUA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11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68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譯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4至65頁),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被告之越南駕照、告訴人之駕照各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至29頁、第33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仍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卷第2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在臺工作期間,涉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且曾連續3日曠職經原雇主通報後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