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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繼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繼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林繼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BZ-01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南工路車道往富國路方向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向左轉入車道內,適有黃榮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86-MN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富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林繼哲之前開舉動遂煞車減速、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腕豆狀骨骨折、兩膝部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繼哲明知黃榮翔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林繼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南工路車道往富國路方向時,適被害人黃榮翔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被告之前開舉動遂煞車減速、卻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與被害人間沒有任何碰撞,所以我認為被害人應該已經閃過,我當時已經在看對向的車流,被害人是滑行到我的車子左後方,所以沒有注意到有人摔倒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南工路車道往富國路方向時,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被告之前開舉動遂煞車減速、卻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16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稱:我沒有跟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對方突然違規左轉出現,害我急煞摔車滑出去,我車廂的物品都撒出來,當下有發出機車磨地的聲音、聲音滿大聲的,被告並沒有下車查看,沒有停留在現場,也未留下任何姓名或聯絡方式或報警、叫救護車,只是在車道減速一下就開走等語(偵卷第23至27、81至83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光碟 2.勘驗檔名:IMG_5483監視器畫面 3.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 勘驗範圍:2024/01/26 16:50:00至16:50:10 (監視器攝影範圍為建築物上方之監視器,左上方至右下方為建築物、人行道,左上方至右側為主要道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4線道馬路,左側至中央有一條道路連接到主要道路。) 一輛銀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本案車輛),停在畫面中央,欲自路邊駛向主要道路,左轉方向燈閃爍(圖1),16:50:04時,A車開始緩慢往前行駛、跨越同向車道(圖2),於16:50:06時,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即本案機車),自畫面左上方朝向右下方沿著同向內側車道行駛,16:50:07時,A車跨越至同向內側車道欲左轉彎(圖3),B車則人車倒地,人車並往原前進方向在路面上拖行,往A車左側車身靠近(圖4),於16:50:09時,A車煞車燈亮起,並略為往右偏,此時B車之駕駛坐起、停止在A車左側車身前,A車再繼續駛向原欲左轉彎之對向車道(圖5)、B車則滑行至右側畫面以外之地方。16:50:10時,A車駛入對向外側車道內,開始緩慢朝向畫面左上方行駛並消失在畫面上(圖6),B車之駕駛從馬路上站起,走向畫面右側,消失在畫面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至135頁),由上可清晰辨識被害人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後,被害人連同本案機車同時向本案車輛方向在地面上拖行,與被害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害人倒地位置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左側車身,與本案車輛駕駛座側距離並非甚遠,二人間亦無其他遮蔽物,則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倒地之時,應會發出人車在地面拖行之非小聲響,應為被告當下所清楚聽聞;又由上可見,本案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50:09時,其煞車燈亮起、並略為向右偏,被告亦自承:我有餘光看到有東西閃過等語(本院卷第120、174頁),綜上可知,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除有為閃避之措施外,並確實知悉有事故發生,卻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逕自離去,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灼然甚明,是其辯稱:我以為他已經閃過,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未予停讓,即恣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車道內,致使駕車直行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於案發後更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忽視被害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