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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垂平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邱垂平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648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與大連三街20號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穿越系爭路口,適游嘉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見狀欲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傷、腦震盪、雙手及右膝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詎邱垂平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游嘉韻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僅轉頭察看後,隨即駛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垂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81、83頁),核與證人游嘉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75頁),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停讓幹線道車輛,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更未遵守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線道車輛之規定,而肇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對其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訴卷第59、82頁)暨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動機、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