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譽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譽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譽瑋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往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行經同路段1巷前交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號誌燈,由李昆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昆鴻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徐譽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昆鴻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詎徐譽瑋明知其駕車追撞前車,即有可能使前車駕駛人受有傷害,因恐遭查獲無照駕駛,竟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確認傷者之傷勢,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趁隙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昆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譽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5至66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00號【下稱偵卷】第9至12頁、交訴卷第6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駕駛汽車,依本案事故發生情狀,對告訴人受傷乙情顯然知悉,然卻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或靜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汽車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有因詐欺、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1至15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就肇事逃逸部分承認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70頁),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交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犯行,除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外,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交訴卷第77頁),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