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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榮發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榮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榮發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桃園區介壽路與介壽路49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適陳阿德亦應注意於道路行進時,應依照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依前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逆向行駛,潘榮發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阿德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四肢多重外傷,經送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室救護後,於113年8月11日上午7時51分許(起訴書所載5時6分許應予更正)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嗣潘榮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阿德之子陳信宏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榮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潘榮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昏暗,且事發地點是雙黃線,被告基於對交通規則的信賴原則,難以預料被害人突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被告車道;⒉被害人在跨越雙黃線之前,有另一輛行使內側的車輛經過,被害人的自行車緊貼著前輛車子的車子車尾,對於被告而言會產生燈下黑的效應;⒊依照當時被告的車輛與被害人車輛撞擊前的相對位置,被害人的車輛會被告的車輛B柱阻擋視線;⒋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被告實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11日上午5時6分許,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介壽路495巷口時,適有被害人陳阿德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逆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阿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四肢多重外傷,經送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室救護後,於113年8月11日7時11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陳阿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19、47-64、89、93-103、109、113-121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說明: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㈠『IMG_8462』影片長度共30秒,檔案時間00:00:03處畫面為介壽路,陳阿德出現在畫面上方,在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車道逆向行駛。檔案時間00:00:06處畫面為介壽路,逆向行駛,斜切至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車道。檔案時間00:00:13處畫面為介壽路,事故發生,陳阿德被撞倒地;㈡『IMG_8463』影片長度共30秒,檔案時間00:00:05處畫面為介壽路,陳阿德出現在畫面上。檔案時間00:00:11處畫面為介壽路,陳阿德在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車道逆向行駛,斜切至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車道。檔案時間00:00:11處畫面為介壽路,陳阿德在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車道持續斜切。遭車輛撞擊倒地;㈢『(租10803)介壽路一段86巷與天祥街、瑞泰街口-1.介壽路一段86巷與介壽路一段口(FHD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影片長度共52秒,勘驗00:00:00至00:00:15處:錄影畫面時間2024/08/11 04:54:57(光碟時間00:00:00處)畫面是介壽路,畫面上方是介壽路往八德方向,下方是介壽路往桃園方向。陳阿德在畫面右方路肩,騎乘自行車。往桃園方向騎乘。錄影畫面時間2024/08/11 04:54:59(光碟時間00:00:02處)陳阿德騎乘自行車,斜切騎入介壽路車道,逆向行駛。往桃園方向騎乘。錄影畫面時間2024/08/11 04:55:05(光碟時間00:00:07處)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行駛於介壽路往桃園方向。錄影畫面時間2024/08/11 04:55:08(光碟時間00:00:10處)陳阿德騎乘自行車,斜切逆向行駛。準備切入介壽路往桃園方向騎乘。錄影畫面時間2024/08/11 04:55:09(光碟時間00:00:12處)陳阿德騎乘自行車準備切入介壽路往桃園方向騎乘,(舉起右手示意後方來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在介壽路上,畫面中間偏左。錄影畫面時間2024/08/11 04:55:11(光碟時間00:00:14處)陳阿德騎乘自行車消失在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持續在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㈣『(租11302)介壽路與德壽街口-2.介壽路459巷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影片長度共58秒,勘驗00:00:00至00:00:24處:錄影畫面時間2024/08/11 04:54:51(光碟時間00:00:00處)畫面是介壽路,畫面上方可看見黑點(即陳阿德)從畫面右方之路肩出發。往對面車道移動。錄影畫面時間2024/08/11 04:54:52(光碟時間00:00:10處)畫面是介壽路,畫面上方可看見黑點(即陳阿德)行至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路中央錄影畫面時間2024/08/11 04:55:09(光碟時間00:00:18處)畫面是介壽路,畫面上方可看見黑點(即陳阿德)進入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車道,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車道,有車輛光源靠近。錄影畫面時間2024/08/11 04:55:15(光碟時間00:00:24處)畫面是介壽路,畫面上方可看見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車道,車輛光源停住…」,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7-50、63-71頁),是以陳阿德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

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確有逆向斜穿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之情事,惟陳阿德逆向斜穿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至遭被告駕車碰撞之間,被告尚有約6-7秒可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終致發生碰撞,且當時被害人係處於被告前方視野範圍內,自為被告所得注意及反應,故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自具有過失。

②本案事故經送車輛事故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一、陳阿

德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二、潘榮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外側車道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8日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3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

③至被害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逆

向斜穿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固與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及第3項第4款規定有違,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復經前揭車禍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上開行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偵卷第32頁)。然被害人與有過失,僅係量刑斟酌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過失相抵之問題,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併此敘明。

⒊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1頁),被告後續均到庭接受審理,可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態樣、情節,以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對本案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交訴卷第61頁);末衡以被告之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計程車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