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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盛和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盛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盛和於民國112年4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3段某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飲用數量不詳之紅露酒,明知其於10年內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自本案檳榔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往台31線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289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林盛和欲駕駛A車超越B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B車後方,蕭○○、葉○○因而人車倒地,致蕭○○受有脾臟撕裂傷、腎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眼窩鈍傷、左眼眼窩骨骨折、左側眼前房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膝挫傷等傷害及腦外傷後認知功能異常之重傷害;致葉○○受有右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眼角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詎林盛和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蕭○○、葉○○(無證據證明林盛和知悉伊等均為未成年人,且檢察官亦未主張)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傷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蕭○○、葉○○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4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盛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

3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4708卷第29至31頁,調院偵1607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708卷第41至43頁)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見偵44708卷第53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44708卷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44708卷第95、98至9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708卷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708卷第9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44708卷第103至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調院偵1607卷第4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44708卷第71、73頁,調院偵1067卷第51頁)、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112年4月24日、11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44708卷第77至79、83頁)、證人蕭○○身心障礙證明(見他841卷第19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75號函、115年1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151441號函(見調院偵3002卷第17至20頁,本院交訴卷第75至76頁)、桃園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調院偵3002卷第47頁)、前案判決暨其附件(見本院交訴卷第89至9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19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條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等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185條之4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交訴卷第12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前案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暨其附件(見本院交訴卷第89至9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19至21頁)等件附卷可參,而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所定「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要件,又該部分與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交訴卷第12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增訂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按:該項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可知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則該項規定,應已含有對於1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見本院交訴卷第69至70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19至21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被告前所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所犯罪質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部分:

被告雖因酒醉駕車致人重傷,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前案判決處刑

確定,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A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於駕駛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追撞告訴人蕭○○騎乘之B車並搭載被害人葉○○,造成告訴人蕭○○、被害人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傷害,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且明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告訴人蕭○○、被害人葉○○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先行賠償告訴人蕭○○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與告訴人蕭○○之代理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與被害人葉○○之法定代理人以5萬6,000元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66頁),並有和解契約書(見本院交訴卷第151至152頁)、切結書(見本院交訴卷第161頁)、和解書(見偵44708卷第85頁)等件附卷可考,顯有意彌補告訴人蕭○○、被害人葉○○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訴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告訴人蕭○○、被害人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重傷害、傷害(按:其中告訴人蕭○○受有腦外傷後認知功能異常之重傷害,致伊之認知能力與100名正常成年人相較,比99名成年人認知能力要差,有桃園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調院偵3002卷第47頁〕,伊重傷害程度顯非如辯護人所述較低)、告訴人蕭○○、被害人葉○○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偵44708卷第89頁,本院交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雖均為公共危險罪章,然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罪名不同,且行為態樣不同,不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以避免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是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981號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