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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淯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淯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遺棄部分無罪。

事 實張淯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97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街與和平路口欲迴轉往義勇街方向,而在迴轉倒車之際,本應注意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車輛迴轉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且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路口違規迴轉,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因而撞及其後方騎乘腳踏車、該路口機車停等專用格內停等紅燈之鄭○豐(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鄭○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淯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83、109至113、95頁),而本案係應科拘役及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豐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107頁),復有告訴人之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5至59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迴轉倒車之際,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路口違規迴轉,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肇事,因而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

能小心駕駛以防傷及其他用路人,實屬不該,且事故發生後雖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翊(姓名詳卷)達成調解,惟仍未履行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63、64、98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交訴卷第11至31頁),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警詢自陳之職業、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而於告訴人倒地後,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告訴人學校的導護老師對我喊「撞到人了」,我才下車查看,但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不在現場,我臨時停車拿完衣物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交訴卷第68、69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稱:當時被告撞到我後,我

學校的導護老師確實就叫我先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70頁),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供稱:我問告訴人,告訴人確實跟我說遭被告撞擊後,告訴人學校的導護老師就叫告訴人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7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知被告上開辯稱非全然無稽,其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主觀上雖不知告訴人受傷,惟仍有停留於交通事故現場,僅因找不到傷者即告訴人始駕車離開現場,則其主觀上尚難認有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犯意,自與肇事遺棄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㈢至檢察官雖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鄭○豐,以證明被告有

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惟證人鄭○豐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該陳述的都陳述完了,我不希望告訴人一直跑法院,讓他回憶出車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8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