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崇恩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崇恩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崇恩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間6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南往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雙峰路口,欲迴轉往春日路由北往南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邱楷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由北往南往民光東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急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右手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