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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庭輔 佐 人 李麗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A002,致其因而受有創傷性右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及顱底骨折、左側第三及第四肋骨折併左側微量氣胸、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椎第一節第二節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詎被告目睹被害人遭撞倒地,可預見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冠羽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待警方到場即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有待在現場等被害人上救護車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待警方到場即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第45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紀錄表(偵卷第51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61至78頁)、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5頁)、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91頁)、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偵卷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99頁)、駕籍詳細資料表(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企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逃逸乃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規範要件則是著手違反對於被害人救助義務,亦即依據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不為救助將導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駕駛人如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後,始離開事故現場,應不該當於逃逸行為。至於駕駛人是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身份、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在被害人非當場死亡情形下,應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臨停路邊,向前確認被害狀況,並持續待在事故現場,待救護車抵達、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被告將放置馬路上之三角錐移至路邊後離去,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至58頁)可參,足認被告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是被告縱未待司法警察(官)到場即先行離去,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應已盡其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傷者就醫義務,應尚難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擬。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確有返回被害人倒地位置查看,並持續待在現場注意被害人狀況(與路過民眾一同擺放三角錐等),且待被害人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急救,始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逃逸」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認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合上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其因而受有創傷性右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及顱底骨折、左側第三及第四肋骨折併左側微量氣胸、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椎第一節第二節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者,其性質屬於獨立告訴權人,以告訴時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準。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故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另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1.被害人之女A04雖於113年8月28日警詢中陳稱: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查,本案並未見有被害人出具表明委任A04代為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難認其已合法代理被害人提起告訴。又被害人並未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是A04雖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理告訴權。

2.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右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及顱底骨折、左側第三及第四肋骨折併左側微量氣胸、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椎第一節第二節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現住護理之家,頭腦算清楚,只是要坐輪椅乙節,亦據被害人女兒A04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害人得自行提出告訴或委任他人提出告訴。縱認被害人因前開傷勢,於案發時無法提出告訴,因被害人已喪偶,有戶政資料系統(見偵卷第33頁)存卷可稽,被害人於案發時無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獨立提出告訴,偵查中未見檢察官指定A04為代行告訴人,則A04雖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亦屬未經合法告訴。

3.至於被害人因於偵查中有委任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參(偵卷第121頁),然告訴代理人僅於113年11月6日偵訊時陳稱:因為告訴人因本案的發生,目前住護理之家,生活無法自理,庭後再補請假狀;被告現在沒有工作,我們怕將來沒有保障,而且告訴人至今已花費50萬元等語(偵卷第118頁、第119頁),並於113年11月13日出具陳報狀陳報:告訴人(被害人)無法親自到庭接受詢問(偵卷第127頁),依其上述訴訟行為內容,均係就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損害賠償事項表示意見,未見明確表示請求偵查或訴追被告之意思,自難認已代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出合法之刑事告訴,而被害人之女A04亦難認係合法代理被害人提起告訴,檢察官亦未指定A04為代行告訴人,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