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林清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由福德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79巷4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至成功路79巷46號,適同路段對向邱雅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79巷由成功路往福德路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邱雅菁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詎林清端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已預見邱雅菁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護,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清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1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菁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曾美蘭於偵詢之證述、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車籍結果、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傷勢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偵字58124卷第13至15頁、21頁、27至31頁、33頁、35頁、37至39頁、41頁、43至45頁、47至49頁、73至75頁反面、79頁,偵10487卷第27頁,審交訴卷第4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然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115年1月14日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就此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尚非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上路,且本應注意禁止跨越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責性、違法性並未有所降低,被害感情難認有所撫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本院卷第11至17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