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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洪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被 告 NURIYAH BT CASMAN KASIN (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1號、114年度偵字第10072號、114年度偵字第2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URIYAH BT CASMAN KASIN無罪。

事 實林傳洪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有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大有路與興一街65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續往興一街方向行駛時,卻貿然向道路之右側偏行,適NURIYAH BT CASMAN KASIN(中文姓名:

卡幸,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正推送徐黃寶緞乘坐之輪椅,沿興一街65巷往大有路方向逆向靠道路旁行走,臨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遇該路旁有變電箱設施,正走到變電箱正旁邊之逆向道路上,林傳洪當下再因於甫左轉後,將注意力放在左側對向道路上,而未即時注意到卡幸及徐黃寶緞此時已行至其車頭右前方道路上之車前狀況,而與徐黃寶緞乘坐之輪椅發生碰撞,致輪椅翻覆,卡幸及徐黃寶緞均倒地,徐黃寶緞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頸椎第一節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敏盛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14日19時50分許不治死亡;卡幸則受有左後背鈍挫傷、前上腹壁鈍挫傷合併瘀青、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勢。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林傳洪所犯)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傳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99、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添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37至40、7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卡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31至33、83至85頁、偵10072卷第21至23、25至27頁、偵23795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05至110頁、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9頁)、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113年10月13日案發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3至53頁)、113年10月13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4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3至65頁)、被告林傳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15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3頁)、113年10月15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9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7至118頁)、被害人徐黃寶鍛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09至1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見偵4261卷第15頁)、被害人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偵4261卷第35至104頁、第105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887號函檢送114年1月1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4261卷第113至122頁)、被告卡幸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0072卷第2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10072卷第41至6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072卷第63至70、71至76頁)、同案被告卡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072卷第83、8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偵10072卷第97至100頁)、案發現場警方事故現場測量照片及現場全景照片(見偵10072卷第101至103頁)、本案交通事故輪椅照片及警方測量輪椅照片(見偵10072卷第105至1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查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見偵10072卷第121至1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傳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傳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傳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傳洪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致告訴人卡幸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林傳洪於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林傳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69頁),嗣被告林傳洪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林傳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傳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令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卡幸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徐添福、徐啟書、徐啟桓(下合稱告訴人等)及告訴人卡幸達成調解、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惟念被告林傳洪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傳洪於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銷工作、已婚、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17頁)、告訴人徐啟書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216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林傳洪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8頁)

,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參酌被告林傳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均未獲適度填補,是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即被告卡幸所犯)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於113年10月13日15時53分許,被告卡幸正推送被害人乘坐之輪椅,沿興一街65巷往大有路方向逆向靠道路旁行走,臨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①行人不應逆向行走在道路上,以免與對向來車兩相互進而令來車不便判斷距離,②且其正在推送輪椅,輪椅寬度因加上腳踏等設備,相較人體體型寬度為寬,不易全然閃避突發事故,③輪椅上載人有一定荷重,不便快速推動輪椅行向而迅速操控,④案發路段從被告卡幸行走之逆向方向以觀,為上坡路段,若遇有突發事故,為免向後閃避時失控跌倒,亦不可能迅速拖拉輪椅後退以資閃避,⑤被告卡幸為職業看護,職司全職照顧被害人,推行被害人乘坐輪椅外出時,若遇有如同案發路段情形此種未另外劃設人行道路段,應盡其積極照護義務,改道而行,尋找有人行道路段、或路肩較寬無障礙物之順向路旁、或其他更安全之路徑行走,而非僅為了自己取巧省時省力,遂逆向行走案發路段,更將被害人輪椅推送至道路上逆向行走,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卡幸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斯時因遇路旁有變電箱設施,為繞過變電箱而能繼續逆向前行,被告卡幸即將輪椅逆向推送至侵入道路,正走到變電箱正旁邊之逆向道路上,適即遭遇同案被告林傳洪駕車駛至而與輪椅發生碰撞,致輪椅翻覆,被告卡幸及被害人均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頸椎第一節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敏盛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14日19時5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卡幸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卡幸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卡幸、同案被告林傳洪及告訴人徐添福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敏盛綜合醫院醫字第039031、031776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被害人之敏盛醫院病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88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卡幸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已經有照顧好被害人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4頁),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交通事故經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卡幸並無過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卡幸有上開5項過失,然均無該等注意義務之法規依據,顯屬無據,且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家屬亦未對被告卡幸提出告訴或告發,亦認為被告卡幸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人僅需靠邊行走即可,並無須一定與道路車輛同向,被告卡幸推行被害人輪椅並非突然自路邊竄出,亦無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等情事,同案被告林傳洪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唯一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5、126頁、交訴卷第245、246頁)。經查:

一、被告林傳洪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於左轉彎時碰撞正推行被害人輪椅之被告卡幸,以及乘坐於該輪椅之被害人,致該輪椅翻覆,被告卡幸及被害人均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頸椎第一節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敏盛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14日19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卡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添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37至40、7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傳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卷第21至24、75至77頁、偵10072卷第7至1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05至110頁、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1、213、21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9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3至5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4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3至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3頁)、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9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7至118頁)、被害人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09至1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見偵4261卷第15頁)、被害人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偵4261卷第35至104頁、第105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140002887號函檢送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4261卷第113至122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10072卷第41至6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072卷第63至70、71至76頁)、被告卡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072卷第83、8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偵10072卷第97至100頁)、案發現場警方事故現場測量照片及現場全景照片(見偵10072卷第101至103頁)、本案交通事故輪椅照片及警方測量輪椅照片(見偵10072卷第105至1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查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見偵10072卷第121至129頁)等在卷可稽,此節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亦即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過失罪,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其疏未注意又與所生死亡與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卡幸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㈠被告卡幸辯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業如前述,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被告林傳洪、卡幸、告訴人徐添福之警詢供述及被告林傳洪之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黃正堯到會陳述之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輪椅受損照片等資料研析,認為被告卡幸推行被害人所乘坐之輪椅,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為繞越路旁變電箱而向右偏,已儘靠路旁行走,遭左轉彎進入興一街65巷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屬難以防範;被告林傳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靠路旁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告卡幸推行被害人所乘坐之輪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887號函檢送114年1月1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4261卷第113至122頁)在卷可佐,是前揭鑑定意見,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卡幸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存在,核與被告卡幸所辯相符,是被告卡幸是否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即非無疑,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㈡再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8日就「民間

監視器1」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亦顯示:於畫面時間113年10月13日15時50分(下同)54秒許,被告卡幸推行被害人搭乘之輪椅朝興一街65巷與大有路路口前進,閃避變電箱略往路中行走,同案被告林傳洪此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興一街65巷;於55秒許,該自用小客車車頭正面撞擊被告卡幸及被害人,因路旁有變電箱,被告卡幸推行輪椅至該處無閃避空間,而被告林傳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興一街65巷至撞擊被告卡幸及被害人,僅1秒時間即發生碰撞,被告卡幸幾無停靠或閃避之可能等情;並勘驗「民間監視器3」,結果顯示:於畫面可見被告卡幸緊貼路面邊線推行輪椅前進,至變電箱旁仍緊靠路邊行走,同案被告林傳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告卡幸、被害人時,路旁已無空間可閃避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製作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查(見偵10072卷第97至100頁),勘驗結果亦與前揭鑑定意見相同,均認被告卡幸推行被害人乘坐之輪椅行經案發地點時,雖因繞行路旁之變電箱而略往路中行走,惟仍緊靠該變電箱行走,故被告卡幸此等行為尚難認有何創設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可言。

㈢又縱使被告卡幸係逆向推行被害人行走於道路上,然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限制行人不得逆向行走於道路上,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章之行人章節規定,除第133條及第139條定有行人行走於道路上之注意義務外,並無其他前揭情狀時之注意義務規定,是法令及交通規則本無禁止行人自行或推行他人乘坐輪椅逆向行走於道路上,再依社會習慣觀之,上開行為亦屬正常,堪認被告卡幸本案推行被害人於上開道路上行走之行為,尚屬社會生活上可容許之風險,難依此遽認被告卡幸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而應擔負本案過失致死之責。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卡幸有違反上開5項注意義務,而負有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然查:

㈠公訴意旨未具體指出被告卡幸究竟係違反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條項款次,即未敘明究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卡幸或一般行人不得逆向行走在道路上之道路交通法制規範,難認被告卡幸有違反任何具體之法令規則;又被告卡幸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推送被害人乘坐之輪椅,該輪椅固相較於人體體型為寬,然觀一般成年人體型之員警立於該輪椅旁無明顯差距,且經測量該輪椅扶手間之寬度僅53公分、左右輪間之寬度亦僅62公分,有警方測量輪椅照片(見偵10072卷第105、109、110頁)足證,既然該輪椅與一般成年人寬度幾乎無異,一般行人亦可隨意逆向行走於道路上,尚難僅憑輪椅較一般成年人略寬,即禁止任何行人推行輪椅於道路上,而逕認被告卡幸本案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

㈡再者,輪椅固因乘載被害人有一定重量而不便迅速操控、案

發地點為斜坡可能閃避不易,且被告卡幸確實有其他可通行路線可選擇,惟行為人是否應負擔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為前提,則被告卡幸既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且其推行被害人乘坐之輪椅逆向行走於道路上,僅係一般生活之可容許風險範圍,均如前所述,是縱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然既無任何法規範限制被告卡幸選擇本案通行路線之自由,尚難僅憑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推論本案被告卡幸行走之路線即為較危險之路線,而課予被告卡幸應行走於其他路段之義務,否則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有過度限制人民自由之疑慮。

㈢末以,縱使被告卡幸身為職業看護負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

居,惟並非負擔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無過失、保證責任,亦即並非被害人發生任何事故時,被告卡幸均須負擔過失責任,而可對其加諸不合理之注意義務,仍應回歸過失責任之判定原則。被告卡幸固有其他通行路線可選擇,然並非被告卡幸選擇本案通行路線,即可直接推認被告卡幸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亦已如所述。是本案被告卡幸既無違反何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卡幸違反前揭5項注意義務而有本案過失等情,均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卡幸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卡幸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卡幸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