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賢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賢貴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本案車輛),欲從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與海港路旁停車場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武雄早已坐在本案車輛後方石墩上休息多時,且與本案車輛間仍存有一段距離,貿然駕車倒退,致本案車輛左後車尾撞擊李武雄右小腿,李武雄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20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詎陳賢貴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先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嗣經他人通知肇事後,隨即返回案發地點,也未對李武雄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又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武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賢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李武雄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離去等情,並就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雖然有聽到「碰」一聲,但我不知道我撞到告訴人,我以為是撞到石墩,且我開出停車場不久後,就有人跟我說我撞到告訴人,於是我就將車子停放在路邊走回去案發地點,我回到案發地點時,救護車已經到了,我等到救護車離開才離去,當下我有跟告訴人說抱歉,事後也有去醫院看告訴人,也有先支付慰問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0至51、114頁),核與證人李武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088卷第21至24、49至53頁;本院交訴卷第98至10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5年2月10日桃消護字第1150005226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48088卷第
19、27至31、33頁;本院交訴卷第65至67頁),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欲倒車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後方之石墩上休息,即貿然倒車,乃直接撞及告訴人小腿,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雖否認知悉車禍之發生,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李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我被被告駕駛之車輛的車尾撞到2次,第1次我有大喊「撞到了」,第2次我很用力的拍打被告車輛之左邊車尾1下,當時我老婆在更遠的卡拉OK都能聽到我的聲音,車上駕駛一定聽的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8至103頁),復參以本案救護人員係於案發當日之下午2時56分隨即接獲報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5年2月10日桃消護字第1150005226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65至67頁),自報案人之報案時間可知報案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隨即知悉有車禍之發生,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潘靜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告訴人有喊「車撞我」,喊的很大聲,所以我才注意到這件事情,我才跑過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0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大喊之音量足使非在告訴人身旁之人均能聽聞知悉車禍之發生,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案發當下有大喊之聲音甚大等情,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要倒車時,我有轉頭看向後方,並且看後視鏡確認後方沒有人等語(見偵48088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當時有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衡以被告自陳案發時有注意車後狀況,也有感受到碰撞之聲響,又告訴人於遭撞時亦有大喊「撞到了」並拍打被告之車輛等情,被告顯然知悉車禍之發生。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事故、未見告訴人、誤以為聲響僅係撞到石墩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死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死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行為人自不能片面以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李武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
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2頁)。然證人梁政賢於偵查中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在濱海路餐廳吃飯,吃飽後我就回到我的車上休息,當時我的車輛跟被告的車停在同一個停車場,後來有人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倒車撞到告訴人,我就下車看,一下子救護車就來了,現場很多人圍觀,我下車後就看到被告在停車場,當時我還有幫告訴人讓他上救護車去就醫,後來我就離開了,我離開的時候被告還沒走,我離開時警察還沒到場等語(見偵48088卷第63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在附近吃飯,後來我就先回到我的車上睡覺,當時有人打給我說被告撞到告訴人,於是我就走去看,當時我還有幫忙把告訴人抬上救護車,被告當時也站在告訴人旁邊圍觀,我在告訴人被救護車送走後才離開現場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03至10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有回到案發地點,當時已有救護車到場,其是在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後才離開乙情適相一致。又證人李武雄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案發當時除了潘靜子、我表妹跟我的一些朋友都在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2頁),自告訴人及證人梁政賢均證稱在場圍觀之人有數人等情,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案發當時因現場過於混亂而未注意到被告有返回現場之情形。再者,證人梁政賢與本案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亦分別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有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是其前揭關於被告有返還案發地點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
⒉然證人李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回來現
場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3頁),證人梁政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跟告訴人講話,我沒有注意到被告除了站在旁邊圍觀外還有做其他的事情,我也沒有印象案發當時被告有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於返回現場時有向告訴人致歉等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被告於肇事後先行離開,事後雖有因他人之通知隨即返回案發地點,且於返回現場時救護人員已到場,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發生之交通事故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關聯,並有人受傷,其即應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傷者即告訴人之義務,被告竟未採取任何積極協助告訴人之措施,僅在場與圍觀民眾一同旁觀,並於告訴人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後未協同至醫院就醫,也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再行離去,反而是隨即自行駕車離開,依前揭本條規定立法意旨之說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且欲與告訴人商
談賠償事宜等情,而證人李武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醫院時被告有跟我聯絡,說我一天薪水多少他就付多少給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0頁),證人梁政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救護車把告訴人送走之後,我跟被告還有另外一個朋友有一起去醫院看告訴人,當時被告也有透過我要跟告訴人談和解的事情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04、107頁),惟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然被告於案發後有至醫院與告訴人商談後續之損害賠償事宜等情,均無從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竟疏未注
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表明為肇事者之身分,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偵查迄今就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15頁),及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