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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月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月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月榛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溪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月榛疏未注意葉佳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溪路1段對向車道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致葉佳雙閃避不及而碰撞張月榛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葉佳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月榛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月

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聲請傳喚巡邏警員為證人,證明其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附近,並未心虛逃逸等情。然而,本院就被告所述時間、地點,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關於該時段巡邏警員身分,經函覆結果後,被告仍無法確認所欲傳喚之對象(見本院交訴卷第57頁、第77-78頁),本院已無從傳喚調查。再者,就被告所主張其隨後在金溪路某處停留之事實,業經本院傳喚證人謝治年到庭作證,即無再傳喚該警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傳喚某警員為證人,因欠缺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答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事故;我有聽力障礙,且當時在車上播放音樂;我所駕駛之車輛係賓士E250,隔音良好、底盤穩固,難以察覺碰撞;我當時並不知道自己肇事,也沒有逃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溪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時,適被害人葉佳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溪路1段對向車道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確實(見偵卷第77-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天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47頁、第63頁、第101-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時間、地點左轉彎時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之車輛左轉進入

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前方時,被害人之機車已通過路口停止線並閃爍大燈;被告仍持續左轉進入三民路,被害人車輛前側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被害人倒地且有碎裂物掉落於地面,被告之車輛則繼續直行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6-77頁、第90-91頁)。於被告左轉過程中,被害人之機車已通過路口停止線並閃爍大燈,依當時行車位置及視線狀況,被告應已注意對向有車輛接近,且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有碎裂物掉落,再參酌卷附被告車輛照片所示,其擦撞面積不小(見偵卷第101頁),依一般駕駛經驗,該碰撞所生震動及聲響,當足使車內駕駛人有所感知,故被告應已察覺其車輛與對向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㈢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

⒈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雙耳高

頻輕度聽力障礙(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然而,依桃園醫院函覆說明:人類溝通聲響頻率落在000-0000Hz間,臨床上只要此區間之平均分貝數小於25分貝,就是聽力正常;被告之右耳聽力,可聽見平均17分貝以上之聲響,僅對高頻聲音具有聽力障礙,通常會有耳鳴症狀但溝通能力無礙;被告之左耳聽力,可聽見平均27分貝以上之聲響,屬輕度語音溝通能力障礙,同樣具有高頻聽損;患者在吵雜環境(50-70分貝以上,如繁忙交通道路週邊或工地旁邊)下會對正常距離(1公尺內)的他人一般說話聲音無法明確聽仔細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97-100頁、第105-107頁),可見被告之雙耳僅對於高頻聲響具有聽力障礙,對於一般人類溝通之聲響頻率,其右耳落在正常值範圍內,左耳雖有輕度障礙,惟接近正常值。衡諸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深夜,依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兩車發生碰撞時,道路上並無其他人車或活動進行,客觀環境並非繁忙吵雜之交通道路周邊或工地旁,應認被告之聽力障礙並不影響其察覺車輛碰撞聲。

⒉被告雖供稱:當時我在車上播放音樂,且我所駕駛之車輛係

賓士E250,隔音良好、底盤穩固,難以察覺碰撞等語。證人謝治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吵架,她生氣之下把我的車開走;我的車如果撞到水泥墩,在駕駛座聽不到聲音,如果是其他車輛按喇叭或是有救護車,在駕駛座聽也是很小聲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37-138頁),亦證稱該車輛之隔音效果良好。然而,依一般生活經驗,縱使車輛具有較佳之隔音效果,僅係降低外部噪音傳入車室之程度差異,尚非足以使駕駛人完全無法察覺車輛碰撞所生之震動,以及經由車體傳遞至車室內之撞擊聲響。證人謝治年前揭證述,與一般生活經驗顯有未合,容有迴護被告之嫌,實難遽予採信。況且,本案碰撞事故已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現場有碎裂物掉落,且被告車輛右後側擦撞範圍不小,足見碰撞力道並非細微。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聽到「碰」的聲音,我在車上有四處環顧查看,但是沒有看到,所以才開走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駕車左轉時,確實已聽見碰撞聲響並因此環顧查看,被告嗣後辯稱:當時車上播放音樂,賓士E250隔音良好、底盤穩固,難以察覺碰撞等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⒊被告又辯稱:我當時以為那個「碰」聲是後車廂所放置工具

倒下的聲音,謝治年的車上有放工具等語。證人謝治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後車廂經常會放工具,車輛加速、煞車、上坡或轉彎時,工具會倒下,發出「碰」的聲音;我長期將工具放在後車廂,是類似MAKITA(牧田)廠牌的電鎖,有點重量,裡面還會放電池,有時還會放工作燈,只要轉個彎就會滾來滾去;我平常都會任由工具在轉彎時倒來倒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31頁、第135-136頁),表示該車輛之後車廂放有工具,會在轉彎時倒下或滾動。然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車輛與外物發生碰撞時,除有碰撞聲響外,尚伴隨撞擊力道經由車體傳遞至車室內所產生之震動及回饋感受,與後車廂內工具傾倒、滾動所生之聲響,無論來源、傳遞方式及駕駛人之感受均有所不同,通常不難區辨。況且依證人謝治年所述,該等工具長期置於車輛後車廂,且於車輛轉彎時經常發生傾倒、滾動情形,被告既知悉此情,並有駕駛該車輛之經驗,對於工具碰撞所生之聲響應相當熟悉,當不至於混淆兩者。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聽到「碰」的聲音,我在車上有四處環顧查看,但是沒有看到,所以才開走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聽聞該聲響後,尚有四處環顧查看,顯係察覺該聲音來自車外而非單純後方工具傾倒,故被告辯稱:我以為「碰」的聲音是工具倒下等語,不足採信。

⒋證人謝治年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晚上11、12點左右,

我與被告吵架,被告生氣就把我的車開走,大約1小時後回來同一個地點,是在青溪路上;我發現車子的右後保險桿有擦痕,我問被告怎麼回事,她說不清楚;當時她的語氣和神情態度正常,不像是發生事故後的反應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31-132頁、第136頁)。惟事故後之心理及外在反應,本因人而異,且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而與證人謝治年見面,其時空環境均有轉換,被告當時之外觀神情及態度,與其於事故發生當下是否已察覺碰撞,並無必然關聯,自不得僅憑證人謝治年事後未見異狀,即推論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故證人謝治年前揭證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由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被告於左轉過程中,被害

人之機車已通過路口停止線並閃爍大燈,依當時行車位置、行向及視線狀況,被害人之機車已位在被告左轉時通常足以觀察之範圍內。再者,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有碎裂物掉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聽聞「碰」之聲響後曾四處環顧查看等語,足見其已察覺發生異常情事。綜合上情,被告仍辯稱未見被害人之機車,亦未察覺已發生交通事故,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本案客觀情狀不合,難認可信。從而,被告前揭答辯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知悉其肇事致人受

傷,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憑。至於被告辯稱就本案事故發生無過失等語,按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係關注行為人肇事後是否停留在現場,至於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並非所問,僅影響有無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詳後述)。故無論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均不影響肇事逃逸行為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㈡無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瑞溪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天候晴,現場為直線道路交會形成之交岔路口,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左轉彎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已經通過對向車道停止線,而位在被告前方視線範圍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6-77頁、第89-90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被害人騎車直行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仍逕自左轉,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明確。

⒉被告雖主張:其左轉前已顯示方向燈,並向前駛入待轉區,

緩慢前進左轉;依當時被害人所在位置及距離,被害人至少有3秒反應時間,其依此判斷有充分時間完成左轉;碰撞發生時,其已幾乎完成左轉,撞擊點位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顯示係被害人未盡車前注意義務、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採取防衛性駕駛而肇事等語。然而: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原列於同條第6款,並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將後段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係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而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文說明參照)。因此,轉彎車縱然先於直行車進入交岔路口,或先至路口中心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因先進入交岔路口而取得通行優先權。換言之,轉彎車與直行車可能同時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轉彎車即應停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是否可能同時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轉彎車之駕駛應依雙方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彼此之車速、交岔路口之道路狀況綜合判斷。若直行車即將進入交岔路口,可能於較短之時間內抵達路口中心處,轉彎車即應先讓直行車通過;反之,轉彎車則有較充裕之時間完成轉彎。凡此均屬轉彎車駕駛判斷是否應讓直行車先行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⑵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之車輛左轉進入被害人所行

駛之車道前方時,被害人之機車已通過路口停止線而位在被告前方視線範圍。顯示於被告左轉過程中,被害人騎乘機車即將進入交岔路口,且依雙方相對位置、距離及彼此車速而言,被害人之車輛將於短時間內抵達被告左轉所需行進之路線,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暫停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再者,轉彎車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提醒其他車輛注意其行向即將改變,仍不免除其依法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亦並不因此取得道路之優先行駛權。被告以其已顯示方向燈並先行進入交岔路口,即主張有權逕自左轉而無過失,不足採憑。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

主張無過失等語,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主張應適用前揭法律規定減免其刑,即屬無據。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左轉彎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後,未停留確認被害人受傷情況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害人於本案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之行為未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於車禍後主動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