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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張凱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義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明德路口時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同向右側直行之林雪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雪愛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詎張凱傑明知林雪愛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凱傑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38至3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林雪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且於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後,駕駛其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沒有發現告訴人跌倒,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以為這樣不算交通事故等語。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6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75至76頁,本院交訴卷第35至41、71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愛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75至7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至37、43至45頁),復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27、39至31、33至39、41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愛於警詢中證稱:我事故發生前行走在明

德路上經過中正路往南區消防隊方向(北往南方向),經過明德路與中正路口時,我持續直走往南區消防隊方向,對方要右轉,就朝我機車左後方撞擊,我沒有看到對方,對方撞到我後,我有想要煞車,但是煞不住,且重心不穩,就往左方跌倒,並被我的機車壓到左腳膝至小腿位置,我跌倒之後,我有和對方招手示意,對方有拉下窗戶看我,我以為他要靠邊停下,但等我起身找人時,對方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騎機車,經過案發路口,我要直行,對方從我後面撞我,我就跌倒,對方車子壓到我的腳,我有揮手叫他,然後他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76頁),酌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即A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均自畫面右側出現,A車行駛在畫面右側道路(行駛方向為自畫面右至左)之內線車道,駕駛座車窗為搖下來之狀態,B車於A車右後方位置與A車同向行駛,13時10分43秒許時A車行駛經過畫面路口右側斑馬線時,A車微向右靠,朝著畫面左上之道路前去,此時B車行駛至A車右側車頭位置,13時10分44秒時A車靠右行駛時與B車距離極為靠近,A車旋即煞停在原地,B車靠右扭了1下後繼續向前,向前過程中左右扭了2下而於13時10分46秒時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接著告訴人以右腳撐地、左膝著地方式從B車上撐起身體,看向A車方向時,A車即從靜止狀態重新開始行駛,告訴人隨即以左手往A車方向揮舞數次,而A車仍繼續往畫面左上方之道路駛去並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至37、43至45頁),是告訴人所證情節,前後相符,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一致,則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事發當場立即煞車,又見告訴人於不遠處人車倒地,應可知本案交通事故與其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可知告訴人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有傷害,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自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要又轉當

下才看到一個黑影出現在我右車窗,我緊急煞車,他就在我前方約10公尺停下,我看他沒有什麼大礙,我就右轉離開,因為我當時在趕時間,我要去處理上班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車輛緊急煞車之後,告訴人車輛左右晃動地往前,於嘗試保持平衡未果後隨即人車倒地,是被告既有見到告訴人車輛停下,自然亦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倒地位置即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係在被告車輛駕駛之視線範圍內,被告又將車窗搖下,視線毫無阻礙,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有拉下車窗看伊,被告要駛離時,伊也有揮手叫他等語,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自陳其當時精神狀況、身體健康及聽力都正常之狀況下(見本院交訴卷第38、78頁),實難想像其完全沒有發現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是被告所辯有違常理,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嗣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未等待警方到場,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貿然離去,所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89至90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稍受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因此所生之危險及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