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明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呂學明涉犯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呂沛汶撤回告訴,詳後述之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成傷,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亦未施
以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恐無法釐清肇事責任,甚或導致傷勢擴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呂沛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不無彌損負責之誠,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鐵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明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3時3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145巷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確認清楚路口無來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腰部扭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後,具狀撤回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即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74號被 告 呂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明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145巷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確認清楚路口無來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有呂沛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沛汶因而受有腰部扭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呂學明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呂沛汶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沛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沛汶、證人李志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