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泓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間6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銘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銘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銘鳳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詎李泓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為後方行經事故地點之駕駛人攔下,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靠邊停在距離事故地點約190公尺之處(即案發地點路段469號前)。
二、案經張銘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3年9月24日傍晚6時23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碰撞到告訴人張銘鳳,是別人跟我說我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有等警察來做完做酒測跟筆錄,是警察讓我離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傍晚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3號附近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23至2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及背面),又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旋即倒地,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乙節,首堪認定。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
乘機車緊靠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前方,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停頓多次始離去現場(見偵卷第143至149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被撞倒後,我不醒人事,我的機車前後輪、避震器、三角台、煞車線、煞車把手等都不堪使用,整台車完全沒辦法騎乘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復佐以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擦之傷害,並住院治療4日(見偵卷第27頁),而其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車牌彎曲、右後照鏡斷裂(見偵卷第49至51頁背面),足見兩車碰撞力道非輕,故導致告訴人傷勢嚴重,更需住院治療,且機車嚴重毀損,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發生車禍當時我有感覺到有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徵諸上情,被告既以相當力道碰撞緊位於其右側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表示有感覺到碰撞,其顯已察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碰撞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往前行駛,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更擦撞他車(見偵卷第93至105、111頁及背面),企圖掩飾肇事證據,態度惡劣,且犯後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99至10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於115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至66頁、本院交訴卷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