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有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A04(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往忠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與忠五路之丁字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須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A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市區忠五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2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連枷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踝挫傷、左側肩挫傷等傷害。詎A04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A2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交訴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適有告訴人A2騎乘本案機車駛至等情(見交訴字卷第31頁),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也沒有與A2發生碰撞,當時路上很吵雜,我沒有聽到聲音,是因為有1台車擋在我前面,所以我才停下來,不是因為本案交通事故停下來等語(見交訴字卷第31至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往忠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市區忠五路往中山北路方向駛至,告訴人在本案路口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交訴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5、59至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日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3、33至42、81至90頁;交訴字卷第56至
59、69至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⒉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小貨車沒有碰撞到我的機車,是碰
撞到我身體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在路邊,後來車輛撞到我,我就倒了,對方搖下車窗看我一下,然後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衡諸證人歷次證述,就其身體遭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碰撞乙節尚屬一致,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並非碰撞證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而是直接擦碰證人之身體,致其人車倒地,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透過車窗察看證人之狀況,隨後即駕車離去。
⒊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節錄勘
驗筆錄,見交訴字卷第56至59、69至86頁)⑴於10:44:20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由畫面右上方往下方
直行;於10:44:21至10:44:23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由畫面左方(即忠五路)右轉至中央上方(即中山北路)行駛,同時間本案小貨車仍繼續直行,本案小貨車、本案機車行經中山北路及忠五路之交會處時均未減速,兩車距離拉近。
⑵於10:44:23時,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與本案小貨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於10:44:24時,證人人車倒地,惟本案小貨車並未停下,仍向畫面下方沿中山北路直行;於10:44:27時,有1輛計程車(下稱A車)在中山北路路邊停下(3分之2以上車身都在白色路面邊線外,僅有左側車車輪及左側大燈仍停留在中山北路車道上,並未阻擋本案小貨車路徑),並讓車上之乘客下車;於10:44:28時,本案小貨車停在中山北路上,與A車間尚有約1.5至2個車身之距離,本案小貨車前方區域並無人、車阻擋或停佇。
⑶於10:44:39時,1名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由畫面左方之建物
走向證人倒地處,被告均未下車或開窗查看;於10:44:52時,A車由中山北路路邊向左偏移駛至中山北路上;於10:4
4:53時,本案小貨車向畫面下方直行,A車、本案小貨車皆停等在中山北路與忠二路路口處,直至10:45:01時,該路口號誌燈變更後,皆向畫面下方駛去。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本案路口時
並未減速或停頓,且證人於案發當日10時44分23秒時,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隨即於1秒內人車倒地,雖被告未立即煞停,然於10時44分28秒時,卻將本案小貨車停在路中,又觀諸當時路況,本案小貨車前方視野開闊,並無任何行人或車輛阻礙通行,且與A車間尚有約1.5至2個車身之距離,而無須因應交通狀況而停等之事由。依一般駕駛經驗,若非被告已聽聞、察覺證人人車倒地之情事,理應順暢通行,斷無在前方並無人、車阻擋其去路之下,驟然停於路中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到碰撞聲,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故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5秒內,即在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主動採取停頓行為,堪認其確有駕駛本案小貨車擦碰證人之身體,其突然在路中停車之舉措,應為感知事故發生、聽聞證人人車倒地之聲響後之反應,益徵證人前開所證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其身體一事,應屬可信。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1名男子於10時44分39秒時,走向證人倒地處,斯時被告仍駕駛本案小貨車停在路中,則事故發生位置周圍之人既可聽聞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對於證人近距離倒地所生之聲響,自當有所感受,況被告所從事者係須高度注意之駕車行為,本應對其車輛四周之情形加以留意,其亦得經由照後鏡輕易察覺證人已人車倒地之情,而無全然未察覺之理,是被告既已認識或預見到證人人車倒地可能係因其駕駛本案小貨車所致,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有逃逸之客觀事實,殆無疑義。
⒌衡諸一般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於駕車期間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事故,猶以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機車駕駛人往往在瞬間、猛烈撞擊下人車倒地,並因摩擦或碰撞車輛、地面而受有輕、重不等傷害之常情,而被告為具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案發時既已認識或預見到其所駕駛本案小貨車與證人發生擦碰,其對證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當亦有所認識及預見,卻未下車查看、未停留現場對證人為必要救護,仍執意駕車離去,顯見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光線、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33至42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須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通過本案路口,未有任何減速或停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56至59、69至86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本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日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1至90頁)。又證人係遭被告之駕駛行為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之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此部
分事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
通法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見調偵字卷第11、15頁)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鋁門窗裝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非佳,除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兒子,尚有女兒學貸須其清償(見交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念及其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上述,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