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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建佑於民國114年2月16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龍南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龍南路552巷與龍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先倒車至龍南路552巷口劃設停標字及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並下車,隨後上車起駛欲自龍南路552巷往龍南路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亦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復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進入龍南路並往平鎮方向行駛,適有劉珮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龍南路由大溪往平鎮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本案小貨車而緊急煞車,致本案機車失控倒地,而受有右肩、右側前臂、雙手、雙膝及右髖部挫擦傷等傷害。詎陳建佑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劉珮宏人車倒地,並可預見劉珮宏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劉珮宏之傷勢,或協助將劉珮宏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珮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建佑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頁、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傷害犯行,且知悉於本案小貨車左轉彎進入龍南路後,本案機車有在其後方摔倒等情,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左轉進入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時,因為後照鏡沒有凸面鏡根本看不到右邊的車,那邊有一個死角,左轉彎時右邊看得到的視角有限,真的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本案機車倒地,也不知道告訴人劉珮宏在哪裡摔倒,是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女友告知我後面發生車禍,有機車摔倒在地,但也沒有告知我摔倒位置,我有詢問她本案機車是否有撞到本案小貨車,女友以確認的眼神表示沒有,是類似犁田從我們右側滑過去,可能是後面機車相撞導致摔倒,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原因導致告訴人摔倒,沒有意識到可能是自己的原因,我不覺得是跟我有關係所以才離開,我不是要逃逸,我是因為不清楚本案機車為什麼摔倒。後來至前方路口時有看到警察在處理事故,也有搖下車窗向警員告知後方之本案機車因不明原因摔倒,麻煩救援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劉珮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小貨車、本案機車)各1份(見偵字卷第55頁、第59頁)、現場及本案機車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1份(見偵字卷第87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91頁、第93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部分,但業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此注意義務予以辯論(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第63至64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業有如貳、二、所示之證據可佐,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縱然未直接與告訴人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為避免發生碰撞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自屬車禍發生之條件原因,而具因果關係。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駕駛本案小貨車由龍南路556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之車道突然駛出並左轉至我所行駛之車道,因此我趕緊急煞,雖然沒有碰撞,但我因此摔車,惟本案小貨車沒有停下來關心,反而直接沿龍南路往新生路方向逃逸。我們沒有發生碰撞,但我係因緊急煞車致車身向右倒下,就在地上翻滾造成擦挫傷,後來有路人幫忙我移動車輛,對方沒有停車查看或協助救護,我是因他突然駛入車道而急煞摔車,但他卻直接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係將本案小貨車停在龍南路552巷之巷口,前車輪則壓在白色停止線上,而於被告開啟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上車,並於114年2月16日8時33分2秒許將駕駛座車門關閉後,立即緩慢向前行駛,同時龍南路上仍有數輛機車沿龍南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被告於本案小貨車前輪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突然加速向前左轉彎,此時本案小貨車之車頭未超過右前方電線桿,而告訴人則騎乘本案機車沿龍南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距黃色網狀線約一個雙黃實線與二個單黃虛線之距離,隨後於114年2月16日8時33分6秒許,於本案小貨車駛入黃色網狀線前方時,本案機車亦行駛至雙黃實線處,本案小貨車仍快速向左轉彎駛至龍南路與龍南路552巷路口之黃色網狀線處,本案小貨車於114年2月16日8時33分7秒許進入黃色網狀線,同時本案機車駛至約1/2雙黃實線處,此時本案小貨車車身已橫越龍南路往大溪方向之道路,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則因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向右摔倒在地,惟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位置則位在本案小貨車右前方,告訴人及本案機車接著往平鎮方向滾動至黃色網狀線上,此時本案小貨車降低車速迴正。於114年2月16日8時33分8秒至同日8時33分11秒間,本案機車倒在龍南路往平鎮方向之道路上,約佔據半個車道,惟本案小貨車緩慢自本案機車左側駛過並迴正後,持續行駛在龍南路上,此時可見本案小貨車係行駛在龍南路雙黃實線上往平鎮方向行駛,告訴人與本案機車則向右前滑行至道路邊線外。於114年2月16日8時33分12秒至同日8時33分20秒間,被告仍繼續駕駛本案小貨車沿龍南路往平鎮方向行駛並離開現場,告訴人則在道路外側蜷曲身體抱住右腳膝蓋左右掙扎而倒地不起,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4頁)在卷可憑,可見於本案小貨車左轉彎駛入龍南路時,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機車間別無其他車輛,案發時除本案機車外亦無其他車輛倒地,更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見偵字卷第12頁、第28頁、第43頁),被告復自承案發時坐在其副駕駛座之女友有告知其後方有機車犁田、自摔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則依現場情狀,被告自無誤認本案機車倒地之原因係與其他車輛相撞之可能。

㈢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剛起步,行車速度大約是每小

時8公里至10公里,我看到左邊沒車就慢慢開到黃色網狀線上,看右邊時有看到遠方有一些機車,我就慢慢左轉至龍南路上。當時是晴天,很明亮,路況良好,沒有障礙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既係以極緩慢之速度駕駛於上開路段,於左轉彎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之過程亦有持續查看右側來車,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本案小貨車左轉彎駛入龍南路時,本案機車顯係位在本案小貨車右前方,於本案小貨車甫駛入黃色網狀線時,本案機車即在其右前方摔車倒地(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並向前滑行至黃色網狀線處,本案機車即佔據龍南路往平鎮方向之車道,隨後本案小貨車未逕自駛入龍南路往平鎮方向之車道,反係跨越雙向車道以行駛在雙黃線之方式自本案機車左側繞行而過(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對方騎乘本案機車時速過快,我認為應該有超過9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對本案機車之行車動向、速度及摔車經過當無不知之理。甚且,本案機車既係於本案小貨車自龍南路552巷之巷口駛出至龍南路後,隨即於1秒內在本案小貨車右側倒地,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及被告於進入黃色網狀線時均有持續查看右側來車等客觀情狀,被告自當能於其向左轉彎至龍南路之過程中,透過右後照鏡目視而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倘被告確實未見本案機車倒地情形,應無可能得以繞過本案機車,是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既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速有所認識,仍執意在短短2秒內駛入龍南路上,則其對告訴人於案發時自摔滑行倒地之原因,顯而易見應係為閃避即將可能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本案小貨車,致無充足時間為反應、煞車,而於不到2秒內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倒地,衡諸一般駕駛者之經驗法則,被告當能知悉告訴人發生撞擊之原因與其駕駛本案小貨車違規之行為有關,被告亦坦認其確實沒有辦法肯定告訴人摔車倒地之原因與其無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其可能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一事自有預見,自有停留現場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況依前揭說明,不論被告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亦不論本案機車與本案小貨車間有無發生碰撞,被告均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救護義務,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不知本案機車人車倒地之原因為何始駕車離開而無構成此罪之辯解,尚難憑採。

㈣從而,勾稽告訴人之指訴,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足見被告應有目睹告訴人於閃避本案小貨車後自摔倒地之情形,且知悉此係肇因於其貿然闖越龍南路與龍南路552巷交岔路口之駕駛行為。況被告於案發時亦經女友告知本案機車有發生事故,且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自龍南路552巷巷口駛至龍南路黃色網狀線之過程耗時不到2秒(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至53頁),本案機車隨於此2秒內倒地,2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日間照明充足,亦無視線死角,衡情被告在當時客觀情狀下,對於緊鄰其右側之本案機車因倒地而發出之巨大聲響,當無不知之理,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或副駕駛座窗戶看到本案機車倒地之情形。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因本案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機車駕駛人如發生交通事故,身體或四肢難免因擦撞或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本案告訴人於身體未完全包覆之情形下於龍南路上翻滾,復於倒地後在龍南路道路外側蜷曲身體抱住右膝蓋左右掙扎倒地不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第53至54頁),自有因此受傷之高度可能,被告理當對於告訴人經此摔車,應受有前述傷害有所認識,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前方路口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後方有機車騎士自摔之情事,惟被告自承無法就此提出相關依據以證其說(見偵字卷第14頁),且被告於當時亦未告知警員其身分資訊,未留下相關聯絡資訊,復未經得告訴人同意或在場等候警員處理,仍逕自離開現場,是縱其所述為真,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其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在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道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致告訴人成傷卻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小貨車司機、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