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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建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急煞自摔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過失程度,後又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部分履行賠償,並獲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39號被 告 梁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成於民國114年2月5日晚間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由員林路1段往仁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號歐堡汽車旅館對面,欲左轉穿越至左側路邊進入汽車旅館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穿越,適有陳品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1段由仁和路1段往員林路1段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陳品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梁建成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入上開汽車旅館。

二、案經陳品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坦承其左轉後,在上開汽車旅館前停留11秒,方駕車駛入上開汽車旅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駕駛機車自被告對向駛至,靠近被告自用小客貨車時摔倒。 ㈢告訴人自摔倒地後,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前停留11秒。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3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有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台字第35693號函可參。被告駕車既欲往左轉穿越至左側路邊進入汽車旅館,依上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關於迴車的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