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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青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3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青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青山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SA-1990,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二街往六和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行駛在前由張詠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詠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合併右側足部骰骨骨裂之傷害。楊青山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張詠淇將因此而受有傷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青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光碟、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四)證人張詠淇114年2月22日英詮骨科診所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於白晝、雨天之市區道路發生事故後,無視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狀況,亦未提供告訴人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