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帝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邱帝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與告訴人劉細夢達成和解,告訴人即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刑事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交訴卷49-61頁),故本件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件: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7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8號被 告 邱帝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帝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段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育達路2段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劉細夢自環南路由延平路往民族路方向車道路肩,欲橫越環南路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自路肩步行橫越環南路,穿越中央分隔島,走至環南路由民族路往延平路方向車道內時,遭邱帝樺機車擦撞,致劉細夢受有腿及腰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邱帝樺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劉細夢因此撞擊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細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帝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惟辯稱:擦撞後,有一個男性過來問我要不要用新臺幣2,000元私了,過程中我說不然報案,但那個男性拿起電話又要按不按的,男性跟劉細夢說等一下警察到了要提告過失傷害,但男性跟劉細夢都沒有和我說已經報案,我看他們遲遲不報案,想說是不是假車禍真詐財,所以離開,我比較少車禍的經驗,所以沒有請附近店家幫忙報警,我想說如果劉細夢真的有報案,警察當日就會找我,但警察也沒有當日找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細夢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擦撞後,告訴人已告知被告其欲報警處理,被告仍未留在現場而騎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黃楚恒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間,僅有本件事故之報案紀錄,無異常頻繁之報案紀錄之事實。 2.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時,由警員即證人黃楚恒受理,告訴人提供其在事故現場使用手機撥打110之報案通話紀錄截圖供員警蒐證,告訴人並陳稱因被告見其撥打電話報警即離開現場,告訴人遂由其先生陪同前往派出所親自報案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健亞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