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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桂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桂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葉桂秋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下均同市區)成功路2段由南往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段與工業七路口,欲左轉往工業七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MACLANG BERNARDO TIANO(中文名:伯納多,菲律賓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附載其胞弟MACLANG MARC LOREN

Z TIANIO(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上二人以下皆稱中文名),沿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往工業八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為閃避甲車而擦撞路邊緣石,伯納多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馬克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葉桂秋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受傷倒地之伯納多及馬克為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旋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桂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伯納多、馬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3年5月15日字第NO: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路全景、乙車車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伯納多拍攝甲車車牌、乙車車損、證人二人傷勢、甲車外觀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伯納多、馬克(下稱本案

告訴人)受傷,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致本案告訴人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所為並不可取,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所造成本案告訴人傷勢、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有桃園市新屋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主要收入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見交訴字卷第53、91、108至109、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業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為免其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以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調解內容(見交訴字卷第111至112頁)㈠被告葉桂秋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告訴人伯納多,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3萬元於114年7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伯納多指定之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6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給付3萬元給告訴人馬克,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4年6月10日當場給付1萬元,剩餘2萬元於114年7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馬克指定之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