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玄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博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玄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往新興街344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與新興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文新街往新興街344巷方向直行,行經新興街口停等紅綠燈時,提早跨越停止線(下稱本案停止線)將車輛前懸停於人行穿越道上,且轉為綠燈時即起步疏未注意被害人詹凱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KL,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闖越紅燈行經系爭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被害人仍於同年月5日1時58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玄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詹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112001027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交安字第1130025357號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遭B機車撞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被告提早跨越本案停止線,車輛前懸停於人行穿越道上,且轉為綠燈時即起步,疏未注意B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情事,致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交通過失致死之罪嫌,惟按交通過失案件所發生之結果倘欲歸責於行為人,必須該結果的發生是行為人所違背之規範本身所要排斥之風險的實現,行為人雖違背某項規範,惟違規時並未發生任何結果,要不能執其後行為人在未違反規範之情形下,突因其他危險單獨所導致之結果,即逆推行為人先前違背某項規範應為此結果負責;而前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無非係指被告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於紅燈時向先行跨越本案停止線後再直行,未遵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跨越停止線行駛,然系爭路口為一不對稱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文新街往新興街方向,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距離約16.3公尺,而禁止汽機車跨越停止線之目的在於使車輛不壅塞交岔路口,影響交岔路口其他方向行車通暢及安全,被告雖未於紅燈時,於本案停止線前停止,然由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於監視畫面時間23時59分08秒.12時跨越本案停止線,此時被害人之行向號誌已經早就轉為紅燈,而畫面時間23時59分08秒.56時文新路往新興街344巷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約在23時59分09秒.68時進入系爭路口端之行人穿越道,即被告係於號誌轉為綠燈後1.12秒才到系爭路口,又經計算每秒約行駛9.93公尺,時速約35.78公里,是以,被告在距離系爭路口還有11.12公尺時,號誌即轉為綠燈,故被告雖未於本案停止線暫停,並未製造上述交通規範目的之不容許風險,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其於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仍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續行,以致於23時59分11秒時發生撞擊,由B機車撞擊A車右側中間部位,應可推知,是即令被告有未於本案停止線停止行駛之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不具備客觀可歸責性。再者,自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在其行向號誌為黃燈時仍然距離路口有相當距離,可以很從容的在路口停止,且被告右側遭建築物擋蔽,無法看到被害人行駛而來,因此在信賴綠燈之情形下往前行駛而發生碰撞,整個事件只要被害人不闖紅燈就不會發生,另鑑定報告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為被告提早0.28秒跨越本案停止線,然如被告依規定在本案停止線前停止,再以時速約47公里前進,A車還是會抵達車禍地點,亦即如被告遵守交通歸責,本件車禍還是可能發生,故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的跨越本案停止線行為無因果關係,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23時59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
新街往新興街344巷方向行駛,於其行向號誌(下稱被告行向號誌)紅燈時跨越本案停止線,嗣於被告行向號誌綠燈時行經系爭路口,適有B機車沿桃園蘆竹區新興街往開南大學方向行駛,於被害人行向號誌紅燈時駛入系爭路口,因而撞擊被告車輛左側中間車身處,被害人經送醫後,於同年月5日1時58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112001027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交安字第1130025357號覆議意見書(見112年度相字第1411號卷【下稱相卷】第43、55、57至59、61至63、65至74、95、99至109、113至122頁,112年度偵字第4940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59至6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
概念,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亦即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如下:
⑴錄影畫面時間23時59分01秒,A車直行、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速為72公里(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附圖1)。
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59分07秒,A車駛至機車停等區、時速為
36公里,可見A車行向之本案停止線與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附圖2)。
⑶錄影畫面時間23時59分08秒,被告行向號誌仍為紅燈,A車
以時速36公里跨越本案停止線,車頭尚未進入系爭路口,且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見本院交訴卷第36頁附圖3、4)。
⑷錄影畫面時間23時59分09秒,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A車繼
續直行至行人穿越道前,時速為34公里(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附圖5)。
⑸錄影畫面時間23時59分10秒,A車跨越行人穿越道,以時速
34公里駛入系爭路口,至系爭路口中央時,短暫見B機車大燈光束,隨即聽見碰撞巨響,且A車晃動(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附圖6至9),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自跨越本案停止線至被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期間經過不到1秒,則縱使被告依規定停等於本案停止線,待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始起步,僅能延後不到1秒的時間進入系爭路口,核以A車進入系爭路口至遭B機車撞擊之時間相隔亦不到1秒,又參以A車遭撞擊之位置為車身中央,故縱使被告無超越本案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然該短暫之延後時間實不足以確保當A車進入系爭路口時,闖越紅燈之B機車不會與A車發生碰撞,是難認被告具有迴避可能性。
⒉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為2公尺至3公尺。但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調整,其淨距不得少於1公尺。設置特種閃光號誌且無設置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管制之路口,於閃光黃燈道路不予設置停止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文,細繹上揭設置規則,可知停止線配合號誌、行人穿越道或實際道路狀況而劃設,其目的當係為確保車輛不闖入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以保護行人安全、維持交通秩序、避免路口堵塞,準此,觀諸本案停止線並非劃設於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之前端,而係設置於距離行人穿越道約
16.3公尺處,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頁)存卷可查,加以被告行向之文新街越過本案停止線後至系爭路口間之路況為車道寬度擴張,可見本案停止線設置目的應在於避免車輛停等在接近系爭路口處,造成車流堵塞在車道減縮處之情形,足見,本案停止線之規範目的核屬維持交通秩序、避免路口堵塞。從而,被告雖有未依號誌停等於本案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然此行為所創造之風險實係造成道路壅塞之虞,並無任何昇高與闖越紅燈之道路使用者發生碰撞之風險,是被害人騎乘B機車撞擊A車而身亡,顯非前揭風險實現之結果,即非在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被告行為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實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無從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⒊再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跨越本案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既未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已如前述,且被告係遵循綠燈號誌而穿越系爭路口,當得信賴新興街之直行車輛不具有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又被告行向之文興街接近系爭路口之左側由近至遠依序為草叢覆蓋之地、緊鄰新興街之連排透天厝,此有現場照片、新興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片(見相卷第61、65頁)存卷可憑,又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始見B機車大燈光束,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考,足見被告駕駛A車進入系爭路口時,B機車始駛近系爭路口,參以被告行向之文興街左側路況,被告實無在駛入系爭路口前即視見B機車即將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之可能,難認被告具有餘裕得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之B機車之過失,容有未恰。
⒊至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是認為被告未遵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跨越停止線行駛,為肇事次因,惟如上所述,依據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縱被告無違規行為而延後進入系爭路口,仍有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屬於該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而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僅以條件因果關係認定被告違規行為屬肇事原因,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