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修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修瑋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修瑋於民國113年1月26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興仁路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被害人温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先加速前行,與被害人併行後,疏未注意併行安全間隔,即貿然騎乘車輛再往右偏轉彎行駛,因而碰撞同向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頸部拉傷、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修瑋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温國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截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駕駛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看完監視錄影器後,發現確實有害到對方,讓對方來不及變換方向,所以我承認過失傷害的部分,但我真的沒注意到有來車,我以一樣的速度騎乘,是直到分局通知才知道有逃逸,看完畫面後才知道後面有車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6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興仁路岔路口前,適同向前方有被害人温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先加速前行,與被害人併行後,未注意併行安全間隔,即貿然騎乘車輛再往右偏轉彎行駛,因而碰撞同向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頸部拉傷、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惟被告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截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698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71頁至第8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在返家路上,行使的方向為中山路往興仁路方向行駛要右轉興仁路,當時車速、車道我均不清楚。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交通事故,我的車輛沒有破損,我沒有受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98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於偵訊時則陳稱:我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警察通知我的姊姊,我的姊姊通知我,我就立刻去警察局,我有看監視器,我並沒有發生碰撞,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如果我有撞到人一定會停下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980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我當下並沒有注意後方,亦沒有聽到任何碰撞和車子倒下的聲音,亦無看到温國安閃避我的車輛等語(見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互核上揭被告歷次陳述,供述均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先予敘明。

(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置於113年度偵字第26980號卷第1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片),檔名如下: 一、「( 自107)豐德二路、豐田一路 _6_7( 廣 ) 全 景 ( 豐 田 一 路 、 中 山 路)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04917.mkv」 貳、勘驗結論: 一、影片檔名「(自 107)豐德二路、豐田一路_6_7(廣)全景(豐田一路、中山路)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04917.mkv」,以下就監視器畫面時間 2024/1/26 07:19:43-07:19:59 進行勘驗,檔案全長0分18秒。 監視器畫面時間 07:19:43-07:19:59,證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圈處), 由畫面下方往上方前進;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紅圈處),亦沿同一方向由畫面下方往上方前進。在路口處,號誌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加速至證人左邊並與之併行,後又自證人左邊超車,並在證人前直接切入右轉彎(有打右轉方向燈),由於兩車過於接近,致使雙方動線發生交叉,此時證人機車前輪擋泥板與被告機車後輪極為接近(從影片上難以判斷是否實際擦撞),兩車同時出現極短暫停頓,隨後證人與其機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依其右彎路線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四)自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與證人均於監視器畫面下方處往上方處直行,被告因欲向右轉,便自後方加速至證人之左側,與證人併行後再加速超車,並在證人騎乘之機車前方直接右轉彎,使證人與被告之動線交叉,此時被告之機車後輪與證人之機車前輪擋泥板十分接近。然而自前開監視器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機車後輪與證人機車前輪十分接近,惟監視器畫面中,並無法看出被告之機車於彼時有任何因外力撞擊而造成車身歪斜或偏離原本方向之情形,從而被告與證人之機車是否卻有碰撞,實有疑義。況自畫面中確實可見,被告與證人之機車靠近之後,被告即順勢右轉至興仁路,並無任何停頓、往後回望之舉措,再參以證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我不清楚郭修瑋當時知不知悉有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因當時他速度很快從我的左邊過來要右轉,我煞車不及就碰到他後側,我就跌倒,對方沒有跌倒就直接離開,是後方機車騎士幫我把機車扶起來,我自己報警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980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綜合前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之陳述,雖自監視器畫面確實無法確認有無碰撞,惟縱使被告與證人確實有碰撞,亦應非高速或極大之撞擊,且證人亦陳述其係煞車不及而跌倒,衡諸常情亦無過大聲響,故被告於此情況下,於騎乘機車右轉時將視線專注於前方,因無巨大聲響、相當力道之撞擊而未顧及後方車況,致未能察覺證人人車倒地,亦非完全悖於常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之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修瑋於民國113年1月26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興仁路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温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先加速前行,與告訴人併行後,疏未注意併行安全間隔,即貿然騎乘車輛再往右偏轉彎行駛,因而碰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另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