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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月成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84巷往忠勇街行駛,行經忠勇街84巷與忠勇街之巷口(下稱本案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駛出本案巷口,適廖健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勇街,由和平路往永福街方向行經,為閃避陳月成駕駛之本案汽車,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後,撞及阮氏商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由劉軒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健祿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陳月成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詎陳月成已知因其過失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廖健祿受有傷害,本應停留現場採取即時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廖健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月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事故地點,且於駛出巷口之際,看見被害人廖健祿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與證人阮氏商玄之汽車、證人劉軒騏之機車發生碰撞,嗣其駕駛本案汽車離去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騎車自摔,我於案發時不知本案交通事故與我有關,我以為有碰撞到的車禍才需要留在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時,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事故地點,適有被害人騎

乘機車沿忠勇街,由和平路往永福街方向行經,為閃避被告自巷口駛出之車頭,緊急剎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被害人,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115至1

16、133至134頁、交訴卷第35至41、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健祿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證人劉軒騏、阮氏商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125至12

6、33至35、43至4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害人部桃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事故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25至29、53至55、69至89、151至160頁、交訴卷第38至39、4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職業40年之計程車司機,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之行車事故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1至160頁),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巷口時,於支線道欲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車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鑑定有過失我承認等語(見交訴卷第83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無疑義。

㈢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㈣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勘驗阮氏商玄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白自小客1),就其內影像勘驗如下:

⒈[17:33:15-17:33:19]

NYQ-0189機車(下稱B車)打右轉方向燈駛自路肩停車格,可見對向車道有一輛MDL-6932機車(下稱C車,即被害人)直行。

[17:33:16]計程車(下稱D車,即本案汽車)緩慢駛至忠勇街84巷路口並減速(車頭微微探出路口),C車突然龍頭左搖右晃。

[17:33:17]D車停下C車向右摔車後,C車往右前滑行並撞擊A車及BB車,C車騎士向前滾並撞擊A車左邊。

⒉[17:33:38-17:35:30]

D車駕駛下車後,數度拿起手機觀看、操作,並走往A車方向察看,再走回D車,與附近橘紅色衣著女子交談(D車駕駛左手由左至右擺動,似在描述摔倒機車駕駛之行向),並持續往車禍方向看及交談,D車駕駛於34分50秒坐上D車左轉駛離現場(下車至上車約莫71秒)。

⒊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害人騎乘C車行至本案巷口之際,

見被告駕駛D車之車頭駛出巷口後,立刻緊急煞車,惟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嗣被告下車走近察看,並和周圍路人談話,期間約莫71秒鐘,被告隨即返回D車駛離現場,此有本院11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8至39、43至5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當時跟身穿橘紅色衣服之女子講話是在講C車(即被害人)的行向,身穿橘紅色衣服之女子問我怎麼回事,我就說有一部機車從這個方向過來摔倒了等語(見交訴卷第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他是看到我車子的車頭要煞車,才會操控失當,如果我的車頭不要出來,他是不會剎車等語(見交訴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有受傷之可能性,被告下車察看之際,甚且與周圍路人討論本案事故的發生經過,更彰顯被告知悉因其貿然駛出巷口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緊急煞車而自摔之事實。被告對於其在支線道上,未暫停或禮讓幹線道車,進而致被害人受傷一事有所認識,惟其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被害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可認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至明。㈤至被告雖稱:我以為有碰撞到的車禍才需要留在現場,我之

前真的不知道在這種情形下不能離開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本即有可能發生輕重不一、型態多端之事故,而肇事當事人間是否發生碰撞並非必然之結果,又社會上發生無碰撞車禍之案件亦不在少數,且被告為職業40年之計程車司機,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縱然肇事當事人間未實際發生碰撞,仍有可能被認定為肇事原因之一,是本案被害人未碰撞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惟仍可能係為閃避其貿然駛出巷口而自摔倒地,被告應可預見其駕駛本案汽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之一,要不因是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有不同,被告徒以前詞辯解,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遺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

事故現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即擅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見審交訴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

35、47頁),依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