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承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86號提起公訴之過失致死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志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張志任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路面邊線上占用車道跨停,致後方由被害人李清岳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該車而人、車倒地之過失情節;本案除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形成無法挽回之遺憾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李清岳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李承諺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14年10月8日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任工地粗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犯行坦認不諱,且與被害人李清岳之子即告訴人李承諺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以賠償其損失,告訴人李承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而被告亦已支付114年11 月20日(即本案宣判期日)以前應給付之賠償款項,有被告函送之匯款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另為敦促被告遵守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杜絕其利用分期支付賠償款項之利,於獲緩刑寬典後即怠於履行調解內容,致使被害人家屬遭受二度傷害之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李承諺之調解條件,向李承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 被告張志任應給付被害人李清岳之子李承諺新臺幣(以下同)陸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10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共50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李承諺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86號被 告 張志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任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巿龍潭區梅龍一街由梅龍一街35巷往梅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巿區梅龍一街17號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右斜跨停在梅龍一街往梅龍路方向路面邊線上,而占用部分車道,影響行車安全,適李清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上開占用部分車道之自用小客貨車,自行控車失當,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2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因頭部外傷(騎機車時摔倒)、右額骨眼眶部骨折、右硬腦膜下血腫、右額葉腦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嗣張志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清岳之子李承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該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巿龍潭區梅龍一街路面邊線上,欲駕車離開時,見死者李清岳自左後方通過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死者李清岳於113年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巿龍潭區梅龍一街17號前,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529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2.死者李清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附相驗照片32張 1.死者於113年2月1日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2分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之事實。 2.死者死因為頭部外傷(騎機車時摔倒)、右額骨眼眶部骨折、右硬腦膜下血腫、右額葉腦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事實。

二、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範,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