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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良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良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良惠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區八德區永豐路128號路旁往同市區永豐路車道方向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游劭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永豐路往茄苳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劭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訴39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