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修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修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修省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門街往中壢區成功路122巷75弄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與龍門街口(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而逕自沿桃園市桃園區龍門街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適洪成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門街往部立桃園醫院方向行駛,洪成昌行至本案地點時,為閃避唐修省所駕駛之A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唐修省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能預見洪成昌遭車輛撞擊倒地後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洪成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修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頁、第123至13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地點,並見到告訴人洪成昌摔到後,並未留下自己的通聯資料即行離開本案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還沒行駛至本案地點時,告訴人就先跌倒了,我看到告訴人跌倒後我才騎車去看告訴人的情形,我認為告訴人是自摔,且我有過去幫告訴人牽車,但因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所以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於上開時駕駛A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龍門街往中壢區成功路122巷75弄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門街往部立桃園醫院方向行駛,告訴人行至本案地點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被告見到告訴人摔到後,並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行離開本案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24至13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資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2頁、第53至70頁、第117至122頁、第145至150頁、第169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稱:我騎乘B車在龍門街上,在
一個轉彎處,因為該處的路很小,對方自上坡騎過來,上坡的機車都會往內壓,就會壓到我的車道,但該處沒有分線,有一個轉彎的轉角擋住,我一轉彎後看到對方就煞車,但就跌倒,而他如果騎在他的車道就不會到我這邊,他是直接往我的路線切,還偏我這邊,因為這樣他轉彎比較快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至本案地點,當時因為一台車逆向騎過來進入到我的車道內,我嚇到緊急煞車而滑倒。我當時經過本案地點地板上的「慢」字標示要右轉時發現被告的A車侵入我的車道,他雖然是直行但偏左並已經往慢字的方向切入我的車道,被告不是循著道路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
一與附表二所示,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藍色長褲並駕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自該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12:34:19)時,一輛藍色重型機車(即告訴人之B車)從畫面上方出現,沿紅色實線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可看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亮起(如本院卷第80頁圖一),告訴人機車騎乘至畫面左下方時,機車向右側偏,後輪離地(如本院卷第80頁圖二)隨即向右偏,消失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12:34:20)時,被告駕駛A車出現於畫面,而被告駕駛之A車鄰近地面上的「慢」字標示且偏離被告駕駛方向右側的紅色標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9至82頁)。
⒊互核告訴人歷次之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知被告騎車至本案路口左轉時,已偏離被告駕駛方向右側的紅色標線並相當接近道路之「慢」字標示,而對向騎車右轉之告訴人則騎乘在其右側道路邊線上,並因而人車向右傾倒,自被告及告訴人彼此行車方向、位置、與道路邊線和標示及告訴人人車倒地情況觀之,被告騎車左轉時未靠右行駛,並因此壓縮對向告訴人之行駛空間,致告訴人為閃避迎面而來之被告,而人車倒地等節,應可認定。
⒋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既為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自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如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有注意本案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並沿其駕駛方向右側的紅色標線行駛,則告訴人不會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進而人車倒地。再依當時天候陰、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4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行經本案地點,竟未靠右行駛,致對向騎乘機車而來告訴人之行車空間遭壓縮,並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本案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⒌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本案地點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應行駛在其行駛方向右側部分,以避免侵入對向車道,確保行車安全。且自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於畫面時間12:34:19時,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沿紅色實線由畫面上方向下方行駛,旋於同秒末可見B車行至畫面左下方時,機車向右側偏,後輪離地,隨即向右偏倒而消失於畫面。而於畫面時間12:34:20時,即見被告駕駛之A車出現於畫面中,且A車行駛位置鄰近地面「慢」字標示處,並偏離其行駛方向右側紅色標線。是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序,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與被告A車出現間僅約一秒之差,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顯已鄰近本案地點,行駛位置確有偏左侵入告訴人車道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因為一台車逆向騎過來進入到我的車道內,我嚇到緊急煞車而滑倒等語相符。是被告於行至本案地點未依規靠右行駛,侵入告訴人行駛路線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被告辯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
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徵得告
訴人之同意,即駕駛A車離開本案地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24至13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70頁、第117至122頁、第145至150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9至82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好像有過來
,但後來又走了,我的印象中,車禍發生後,被告自始自尾都沒有過來,是路人來扶我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跌倒後有用餘光看到有一個人叼菸看著著我,他停下車看一下,我以為他要來救我但他沒有動,是後面住家的人把我拉到旁邊去然後架三角錐,後來救護車和警察就來了(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⑶再觀本案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被告駕駛A車至本案地點道路上「慢」字標示附近,且被告於照片時間12:34:21時曾有回頭查看之動作,並於照片時間12:34:33停下A車往告訴人方向走去,事後於12:35:33準備駕駛A車離開本案地點,期間被告均有叼菸的動作,有本案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事後既有回頭並下車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已足認定被告應能認識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勢,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雖有留在現場,然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進行救護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其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違反在場救護及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義務而有逃離現場之行為,是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⒉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告訴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僅係下車查看告訴人情況後即行離去,並未有協助被告扶起B車或給予告訴人其他援助,且觀本案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有隊告訴人施以救助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與客觀事實尚有未合,難以憑採;又被告再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所以就離開等語,然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亦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勘驗其第一次偵訊時之內容,並
主張在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有給被告看本案地點其他角度的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只有在偵查庭的其中一庭看到監視器畫面,印象中是第一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觀被告之偵訊筆錄,被告接受偵訊的日期分別為113年6月5日與113年8月14日,且僅有第二次偵訊筆錄之內容顯示有勘驗監視器影像,且本院亦勘驗被告於113年8月4日之偵訊內容影像,勘驗後可見於該次偵訊庭期中確實有勘驗監視器畫面,且該次偵訊中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均屬同一影像等節,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之偵訊內容之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是被告上開所稱有在第一次偵訊中看到其他角度之監視器畫面等語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難以採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以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已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仍率然駕駛A車行駛在道路上,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本案地點,未靠右行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故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行經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本案地點,未靠右行駛,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情節,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就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情。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一、勘驗標的: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177頁袋內光碟乙片。 二、勘驗方法:以電腦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上開檔案。 三、勘驗內容:以下勘驗結果均以撥放軟體/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表示。 (一)勘驗檔案名稱:「12時34分17秒.mp4」,檔案長度00:59:59。 畫面開始時間12/16/2023 12:00:00,從12:34:19開始勘驗 : ㈠畫面時間(12:34:19)一輛藍色重型機車(即告訴人之B車)從畫面上方出現,沿紅色實線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可看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亮起(如本院卷第80頁圖一),告訴人機車騎乘至畫面左下方時,機車向右側偏,後輪離地(如本院卷第80頁圖二)隨即向右偏,消失在畫面中。 ㈡畫面時間(12:34:20)身穿黑色外套藍色長褲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出現於畫面。 ㈢畫面時間(12:34:21)身穿黑色外套藍色長褲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往左偏。 ㈣畫面時間(12:34:22)身穿黑色外套藍色長褲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機車往後。附表二:
(一)勘驗檔案名稱:「12時34分18秒.mp4」,檔案長度00:59:59。 從畫面時間12:34:17開始勘驗。 身穿黑色外套藍色長褲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下稱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行駛(如本院卷第82頁之圖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