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正强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正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正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逾期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駛,行經同市區○道0號北向5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自外線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適被害人林士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被害人車輛),沿同路段中線車道後方駛至,見狀煞車閃避,車輛因而打滑翻覆(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枕骨髁骨折、右側第4、5肋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眉4公分/1公分、左上唇2公分、口腔黏膜1.5公分)、臉部、左手和左臀多處擦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被告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變換車道完畢,直視前方後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雙方並未發生碰撞,被告又已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被害人車輛始翻覆,國道車速快而有較大風切聲,被告並未聽聞被害人車輛翻覆之聲音,故被告既不知悉被害人車輛翻覆,自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且有上開變換車道之
駕駛行為,被害人車輛則有上述翻覆情形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82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2、69至71頁、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字卷第41至43、69至71頁)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1、47至5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89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249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43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害人車輛與
本案車輛未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又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可知:自被告開始變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畢,均僅聽聞本案車輛內之廣播聲,而未聽聞明顯之碰撞聲響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觀諸上情,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自無可能透過「觸覺」以感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再者,本案車輛高速行駛於國道上,本身就會產生引擎聲、輪胎聲、風切聲等噪音,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當時,本案車輛內亦僅聽見廣播聲,而未聽聞任何明顯之碰撞聲響,被告坐在車體內,與外界有車體外殼之屏障,又有上述各種噪音,則顯然被告無從透過「聽覺」以感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此外,車輛行駛於國道並持續不間斷地往前方高速移動,最大的危險因素通常來自於前方,故駕駛人理應將主要注意力分配於前方,則被告所稱:我先看後照鏡,判斷可以變換車道後,我打了方向燈,所以就開始變換車道,此時我就直視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尚屬合乎常情,且被告既已直視前方,則表徵其確信已安全完成變換車道,自不會再查看後方狀況,故被告顯然難以透過「視覺」以感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申言之,在被告將視覺注意力焦點轉移至車輛前方之駕駛狀態中,倘無碰撞之觸覺、刺耳之聲響等強烈、異常的感官刺激,卻要求被告將注意力轉移至後方的車輛動態,不僅不合常理,亦可能分散其對前方主要危險之注意力,反而增加整體交通風險。是以,被告顯然無從透過「觸覺」、「聽覺」、「視覺」等感知方式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㈢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
固然可知被害人車輛翻覆後持續發出碰撞聲響,然此係以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聲音,理所當然可以錄得明顯之碰撞聲響,但無從推認該明顯聲響係足以超過上述各種噪音並穿透本案車輛之車體外殼,進而使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無從執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是否
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被告可能不知道我在後面翻車,但是他應該知道我的車在他後面,肇事逃逸部分可以判無罪,但被告還是應該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固然為無罪判決,然此與被告於民事上是否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係屬二事,被害人仍得依法行使民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