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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志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雷志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駛入義勇街63巷,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移跨越黃色虛線駛入外側車道,後於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左車頭處時,復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王旗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緊鄰駛至其後方,見狀因煞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車身向左傾斜隨後人車倒地,王旗康因而受有左手、左膝、左足踝、左腳等多處擦挫傷、右上正中門牙牙冠全斷裂、右上側門牙假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旗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雷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而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旗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3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第61至62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復有告訴人112年12月28日樂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5日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本院114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7頁、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志鴻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復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旗康因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膝、左足踝、左腳等多處擦挫傷及牙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且月收不固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詎被告雷志鴻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反因畏罪情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王旗康同意,即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若行為人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佑群骨科診所、樂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頭戴安全帽,所以沒有聽到現場有聲音,我真的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8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亦未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被一台機車從

左後方超車,他超過我之後就急右轉,我是了要閃他而急煞跌倒,我並沒有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併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甲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左車頭處時,甲車車頭向右偏移轉彎,告訴人之乙車緊鄰在被告後面,因剎車不及車身隨即向左傾斜隨後人車倒地,甲車則持續往畫面右方騎乘離去等節,有本院114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是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確未發生碰撞,被告無從藉由車輛受碰撞時可能發生之震動發現自己肇事;又被告騎乘之機車向右轉彎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始在被告之甲車「後方」傾斜及倒地,告訴人倒地之情狀顯非正專注於前方與右方路況之被告視線可及,且被告於告訴人摔車當下持續往右方行駛,亦無一般已知肇事而明顯停頓、遲疑減速或回頭查看之舉,足認被告未發覺事故發生之辯解尚屬可信,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㈢告訴人雖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本案發生時,因為是半夜

,很安靜,緊急煞車與車子倒地的聲音很明顯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然自告訴人上開所述併參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雙方既未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摔車聲響又來自被告之機車後方;且被告當時正處於騎乘機車之動態中,除受機車引擎聲及行進間風切聲干擾外,其頭戴安全帽亦具一定之隔音效果,聽覺條件與身處事故中心之告訴人迥異。縱半夜客觀環境安靜且被告有聽見聲響,然因雙方未發生實體碰撞,亦無從排除被告因而認該聲響係後方其他狀況肇致而與己無關,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即能認識該聲響與自己右轉之駕駛行為有關,而遽認被告對其駕駛行為業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所認識,告訴人上開陳述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