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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立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當時天候雖雨,且路邊無照明,惟戊○○有開啟車頭燈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同年7月21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拉旺、彭歆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到案時之全身照、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88號DNA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是我自己到警局,不是警察找我去的等語(相卷第105頁),惟本案被告乃棄車逃離車禍現場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卷第57頁至第67頁反面),復觀諸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列印時間(相卷第73頁),則顯示為2025/03/08 00:44,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兄丁○○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問:你於事故現場時是否知悉戊○○肇事?)我當時開車到現場不知道他撞到人,是警察來到我家跟我說明情況時我才知道;(問:甚麼時候知道他撞到人?)當時有一個大園交通分隊的警官張哲維來我家找我們家人,說我弟弟在哪裡,我才知道;(問:為什麼後來你弟弟會去警察局?)我載他去的。因為我跟他講警察在找他,我要出門就把他載出去等語(相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偵卷第17頁),而被告亦自陳:我是第二天凌晨兩三點去自首的等語(相卷第127頁),是綜觀上開查獲經過,縱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時點認定(即認被告於114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即前往警局說明案情),惟偵查機關應早已透過監視器、車籍資料等證據,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於114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向承辦員警陳述本案經過,揆諸上開說明,應僅為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行走於道路上之被害人CHANTHAUAONG SAMPHAO(中文名:阿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使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有人因遭其撞擊而倒地,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反對路過之行人即證人彭歆如責以不要報警後,隨即駕車逕行離去,置被害人於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金額落差過大致無法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被告仍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相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於同一地點所犯,惟2罪之犯罪型態互異、罪質不同,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並衡酌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

所為,並為本案肇事之車輛,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屬加重結果犯而非全然之故意犯,且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且本件被告騎乘該車肇事,僅屬偶發事件,並非專以駕駛該車為犯罪工具,如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而致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5號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4年3月7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沿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599巷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CHANTHAUAONG SAMPHA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阿山,下稱阿山)徒步行經該處,遭戊○○騎乘前揭機車由後碰撞,致阿山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所騎乘機車碰撞後倒下,已明知自身騎乘前揭機車肇事,為規避上開違規駕駛等車禍肇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呼叫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步行逃離現場。嗣阿山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死亡。戊○○則於114年3月8日凌晨5時24分許,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投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阿山之母甲○ ○○○○○ 委由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THONGKHAMJAN THARAWAT(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拉旺)、彭歆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185之4條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戊○○前犯有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交通案件,本次又發生同類型之過失致死案件,足認被告主觀上漠視其他合法用路人權益,且先前犯行未能使其知所警惕,本件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