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智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罪數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左前方之對向來車,於禮讓對向內側車道之大貨車後,未再注意對向車道仍有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明知告訴人白進貴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受傷,卻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其施予必要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其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先前已經調解過,被告願額外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告訴人希望金額為100萬元,因而調解不成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核與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本案可歸責之程度,以及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再衡酌被告罹患脊椎僵直性脊椎炎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_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主文 1 許勝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勝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8號被 告 許勝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YH-237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1段往富國路2段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富國路2段與南竹路3段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駛入南竹路4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禮讓對向內側車道之大貨車後,未再注意對向車道仍有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白進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2段往富國路1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直行行經,許勝智見白進貴機車駛來緊急煞車後,車輛橫跨對向內側車道前方路口處,白進貴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白進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許勝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經白進貴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進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進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